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24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高总平诉柴峰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总平,杜子亮,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二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内蒙古蒙西大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624民初461号 原告高总平,男,1976年8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海艳,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子亮,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 被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澍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喜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公司。 负责人薛云玲,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仓,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延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蒙西大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高总平诉被告杜子亮、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物流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巴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乌海人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公司(以下简称鄂旗财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内蒙古蒙西大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有物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总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海艳、被告杜子亮、巴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乌海人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鄂旗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仓、都邦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大有物流法定代表人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总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都邦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等费用11000元,合计金额12000元;2、判令被告乌海人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费用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712.66元、伤残赔偿金等费用9367.12元,合计金额146079.78元。3、判令被告鄂旗财险在司乘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162.569元、伤残赔偿金等费用4014.48元,合计金额11177.04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告高总平驾驶蒙K73965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车在执行大有物流公司运输任务时,与巴运公司柴峰峰驾驶的蒙L32376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鄂托克旗蒙西镇发电厂西门前花池隔离带相撞,蒙K73965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车又与道路东侧敖海霞停放的蓝鸟牌电动自行车及杜子亮停放的蒙CYD556号北京现代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总平立即被送往乌海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膝关节后十字韧带完全断裂;2、左侧外踝骨骨折;3、腓骨头骨折。前后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34875.23元,并造成误工、护理、营养、伤残等一系列损失。2016年8月4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作出鄂公交鄂认字(2016)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峰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总平负次要责任;敖海霞、杜子亮均无责任。2016年11月28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委托,经由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高总平所驾驶的蒙K73965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大有物流公司,该车辆已在被告鄂旗财险投保了司乘险。柴峰峰驾驶的蒙L32376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巴运公司,该车辆已在乌海人寿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杜子亮驾驶的蒙CYD556号北京牌小型轿车已在都邦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被告杜子亮辩称:我是无责方不赔偿。 被告巴运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乌海人寿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住院、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驾驶车辆在乌海人寿公司投保认可。对原告由于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同意扣除无责机动车蒙CYD556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在蒙L32376车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合理经济损失,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部分赔偿责任;2、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结合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及药品清单确定;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标准,100元/天计算;4、对营养费应以伤情鉴定确定的期限为准,按100元/天的标准赔偿。营养费若没有医生诊断证明或司法鉴定证明,答辩人不同意赔偿;5、对医疗辅助器具费没有医生医嘱或司法鉴定证明,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6、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工作证明及误工损失,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计算标准及误工时间不予认可;7、护理费应由被答辩人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收入的证明,并结合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确定;8.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9、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9、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本案中被抚养人李树花户籍为乌海居民户口,至少应有城镇居民医保及养老保险,且未提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不予赔偿其抚养人生活费;10、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鄂旗财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住院、责任认定、投保保险公司、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营养费等认可,但先应该扣除无责方交强险12000元。对司法鉴定有异议,认为应该由人民法院来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交管部门委托的鉴定结果不认可。鉴定的三期中的误工费应该按照120天计算;对医疗辅助器具费因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应当是2000元;对误工费不认可,应该按服务业标准计算,还应有第三方工资流水、上岗证、营运资格证等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但对原告母亲的抚养费应该按照户口即农牧民的消费进行计算;诉讼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大有物流辩称,其为原告高总平垫付了33405.78元的医疗费和2100元的伤残鉴定费,要求原告退回。 被告都邦财险辩称:所有有责方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海勃湾区健康速递支具经销店出具的发票、收据、销货清单等拟证明原告为治疗韧带损伤配置“框架可调膝”支出费用为1260元,尽管无医嘱,其与原告伤情所需相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大有物流出具的“证明”及王平出具的工作证明均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工资收入状况,但可以证明原告受大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雇佣,职业为司机。原告提供的巴音乌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母亲李树花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原告高总平驾驶蒙K73965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车与巴运公司柴峰峰驾驶的蒙L32376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鄂托克旗蒙西镇发电厂西门前花池隔离带相撞,蒙K73965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车又与道路东侧敖海霞停放的蓝鸟牌电动自行车及杜子亮停放的蒙CYD556号北京现代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高总平被送往鄂托克旗蒙西镇卫生中心抢救支出费用400.8元。第二日,原告到乌海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膝关节后十字韧带完全断裂;2、左侧外踝骨骨折;3、腓骨头骨折。2016年8月18日原告到石嘴山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费用607.1元。2016年8月29日原告到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月14日出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30487.88元。2016年12月14日,原告在乌海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费用3379.45元。综上,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用34875.23元。2016年8月4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作出鄂公交鄂认字(2016)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峰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总平负次要责任;敖海霞、杜子亮均无责任。2016年11月28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委托,由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大有物流法定代表人王平,职业为司机。原告的大女儿高昕,出生于2000年10月12日,小女儿高昕蕾出生于2007年9月27日。原告及配偶郭海燕、两个女儿近一年来在内蒙古鄂托克旗蒙西镇居住。 另查明,原告高总平所驾驶的蒙K73965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大有物流,该车辆在被告鄂旗财险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为10万。柴峰峰驾驶的蒙L32376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巴运公司,该车辆已在乌海人寿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50万元。杜子亮驾驶的蒙CYD556号北京牌小型轿车在都邦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上述投保的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并构成伤残,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都邦财险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2、原告的实际损害应为多少。 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尽管都邦财险承保的蒙CYD556号北京现代小轿车是无责任方,其也应当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关于焦点2,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34875.23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因伤情恢复需要购置辅助器具支出1260元,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应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但其职业为司机,误工费可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120天计算。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两个女儿均未满18周岁,其请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高志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3487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天×16天)、营养费9000元(100/天×90天)、误工费21310.8元(177.59元/天×120天)、护理费10170元(113/天×90天)、残疾赔偿金71032.2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天×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9844.2元【大女儿高昕的抚养费1093.8元(21876元/年×1年×10%÷2)+(小女儿高昕蕾的抚养费8750.4元(21876元/年×8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6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53848.23元。被告乌海人寿和被告都邦财险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1000元。剩余医疗费2387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34475.23元,由被告乌海人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0%,即24132.66元,由被告鄂旗财险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0%,即10342.57元。原告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共计108373元,由被告乌海人寿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8520.91元[108373元×(110000÷121000)],由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852.09元[108373元×(11000÷121000)]。上述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已全部赔偿,无不足部分,故原告应向被告大有公司退还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的医疗费33405.78元和2100元的伤残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参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总平132653.5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总平10852.0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总平10342.5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 四、原告高总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退还并给付被告内蒙古蒙西大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35505.78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477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公司负担50元,原告高总平负担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审判员  刘海荣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冬科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车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 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