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1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高建来与师立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来,师立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632号原告:高建来,男,195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慧,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立富,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高建来与被告师立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立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建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84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高建来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35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生猪屠宰、加工生意,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猪小肠,后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26354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师立富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原告从事生猪屠宰、加工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猪小肠等货物,后经结算,被告共赊欠原告货款26354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高见来26354元,贰万陆仟叁佰伍拾肆元正,师立富,6.2号”。后经原告高建来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成诉。另查明,原告高建来在日常生活中常被记做“高见来”。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等予以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师立富向原告购买猪小肠累计欠下货款26354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师立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建来货款本金2635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师立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俊举审 判 员  曹允国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皮忠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