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吕波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刑终15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波,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昌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昌邑市。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谢建华,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鲁0786刑初4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5日20时许,在昌邑市下营镇廒里村韩某家大门处,被告人吕波因婚姻问题,持棍子将李某4头部打伤,并将闻讯出大门的韩某左腕部打伤,造成韩某左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以及造成李某4头皮裂伤,并伴有头痛、恶心等头外伤性神经症状等损伤。经法医鉴定,韩某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李某4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4、韩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刘某、吕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吕波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吕波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波以“没有殴打韩某,认定吕波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吕波的上诉理由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吕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关于上诉人吕波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殴打韩某,认定吕波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认定上诉人吕波殴打被害人韩某致其重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韩某、李某4的陈述予以证实,该二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与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相吻合,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等人的证言虽系传来证据,但上述证言可进一步佐证被害人韩某、李某4的陈述客观、真实,且上诉人吕波亦供述案发时其到案发现场殴打过被害人李某4,该供述亦能够与证人吕某的证言相吻合。本案发案正常,上诉人吕波有作案时间及动机。上述证据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实上诉人吕波实施了故意伤害韩某的行为,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耀顺审判员 何大勇审判员 李桂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肖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