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龙力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刑初35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力(曾用名黄力),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成都忠盛信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青青、朱鹏,四川齐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龙力饮酒后驾驶车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32号门前路段时被民警挡获。经依法提取其血样鉴定,被告人龙力血液乙醇浓度为133.4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物证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力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龙力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龙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力违反道路交通法,在公共交通范围内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龙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力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未造成危害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龙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公共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晓强二0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家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