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青岛莱瑞娜建材有限公司、青岛永德聚氨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莱瑞娜建材有限公司,青岛永德聚氨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莱瑞娜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振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永德聚氨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列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云,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习伟,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莱瑞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瑞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永德聚氨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袁振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翠云、张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瑞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被上诉人所承揽的青岛开发区“华茂中心聚氨酯喷涂保温工程”,于2013年底因天气原因停工,被上诉人撤离工地。后因该工程业主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银行贷款等原因被银行等单位诉至法院,工程整体停工,工程所需水电被停。华茂中心工程整体至今仍未复工。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曾向法院提交《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以便法院查明本案关键事实。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请求没有答复,仅依据上诉人现场经理出具的一份“证明”就认定涉案工程已经完工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案涉案工程因第三方原因未完工,也未进行验收,更没有投入使用。上诉人没有支付工程尾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鉴于上述事实、理由,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永德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进行结算,上诉人应依法偿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6日签订《车库顶棚聚氨酯喷涂保温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单价为43元/㎡,数量约为6000㎡,金额258000元。2013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格由43元/㎡变更为53元/㎡,按实结算。2014年1月17日,上诉人现场经理向被上诉人出具证明一份,确定已施工聚氨酯喷涂面积为7500㎡,并注明结算于2014年1月17日,收发票三份金额叁拾万元整。可见实际施工面积已超出合同约定的6000平方米,这充分证明了涉案工程被上诉人已全部施工完毕,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上诉人仅支付部分工程款项,余款应按合同约定付清。2、上诉人称:“2013年底因天气原因停工,被上诉人撤离工地。后因工程资金链断裂……工程整体停工,至今仍未复工。”这纯属虚构,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从未因天气原因停工,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毕。假设上诉人整体工程存在停工情形,这也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的事实,超出合同约定施工面积1500平方米的事实,以及上诉人现场经理出具的工程结算单,都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其拖欠工程款的借口。3、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因第三方原因未完工、未验收、未投入使用等,上诉人并无证据支持。这也不能成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理由,涉案工程完工至今已3年有余,上诉人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实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永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莱瑞娜公司支付永德公司工程款97500元及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1.3倍计算的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0月6日,永德公司与莱瑞娜公司签订《车库顶棚聚氨酯喷涂保温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永德公司为莱瑞娜公司进行聚氨酯喷涂保温工程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43元/㎡,数量约6000㎡,金额258000元。双方同时约定完工后三日内莱瑞娜公司按本合同质量标准验收,如有异议,莱瑞娜公司应在七日内提出,过期无效。双方还约定,签订合同莱瑞娜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整,永德公司进入工地施工至2000㎡时莱瑞娜公司再支付合同款80000元整,施工至4000㎡时莱瑞娜公司再支付合同款100000元整,余款工程完工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便开始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013年10月15日,永德公司与莱瑞娜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格由43元/㎡变更为53元/㎡,工程额由53元/㎡按实结算。2014年1月17日,莱瑞娜公司方现场经理向永德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具体内容为“华茂中心聚氨酯喷涂面积7500㎡,柒仟伍平方,结算于14年1月17日,收发票三份金额叁拾万元整”。即此时莱瑞娜公司已经支付永德公司工程款300000元整。以上事实,有永德公司与莱瑞娜公司当庭陈述,永德公司提交的合同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一份、发票复印件三张,莱瑞娜公司的照片12张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工程是否已经施工完毕并进行结算。永德公司与莱瑞娜公司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数量约为6000㎡,后莱瑞娜公司方派驻施工现场的经理向永德公司出具结算单,确定喷涂面积为7500㎡,并注明结算于2014年1月17日。据此可以充分认定工程已经完工且永德公司与莱瑞娜公司双方对工程量已经进行结算,莱瑞娜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永德公司工程款。莱瑞娜公司主张永德公司未施工完毕,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永德公司与莱瑞娜公司双方确认总工程量为7500㎡,确认莱瑞娜公司已支付300000元,总价款为397500元,余款97500元莱瑞娜公司应当支付永德公司。永德公司与莱瑞娜公司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永德公司主张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1.3倍计算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支持其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以975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莱瑞娜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永德聚氨酯有限公司欠款97500元及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以975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青岛永德聚氨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青岛莱瑞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告知函》一份,拟证明该工程有未达标和还未完成部分。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6日,已进入二审期间,且印章是项目经理部,形式上有瑕疵。因该证据加盖的是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的方形内印章,无法核实,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6日签订的《车库顶棚聚氨酯喷涂保温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约定的车库顶棚聚氨酯喷涂保温工程是否已施工完毕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车库顶棚聚氨酯喷涂保温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证明、发票复印件的证据,在一审中上诉人莱瑞娜公司均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合同书中不仅盖有上诉人的公章,还有上诉人代理人陈xx的签字。从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内容看,双方约定施工面积为60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米43元,后经双方协商将单价变更为每平方米53元,表明工程已实际施工。从证明的内容看,双方已于2014年1月27日对聚氨酯喷涂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实际施工面积为7500平方米,多于双方合同约定的面积,表明工程已施工完毕。至于上诉人所称的“华茂中心工程”是否停工,并不当然影响本案工程的施工与结算。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合同约定的聚氨酯喷涂保温工程已经完工并进行了结算,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永德公司97500元工程款及利息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虽主张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但该工程已于2014年1月27日结算,至今已有三年多的时间,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工程尚未完工及在工程结算后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故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青岛莱瑞娜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上诉人青岛莱瑞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大海审 判 员 朱见晓代理审判员 徐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德军书 记 员 姚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