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03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邢燕君与阮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燕君,阮碧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民初227号原告:邢燕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树礼,广东潮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滢滢,广东潮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碧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原告邢燕君诉被告阮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国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燕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滢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碧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燕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付还原告借款581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借现金6165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借款当天在借款单上就借款事实签名确认,并将借款单交由原告存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付还3550元,并结欠原告58100元,之后就没有再付还任何款项。被告阮碧芬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1650元,并立下借款单一份交原告存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立据后,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付还原告3550元,尚欠原告借款58100元至今未付还。原告遂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81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单及原告庭审陈述内容佐证,可予认定。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付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低于年利率6%,依法可予支持。被告阮碧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碧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邢燕君借款5810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阮碧芬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阮碧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国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漫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