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曾凡胜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胜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40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凡胜,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现住本市江汉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凡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芹、被告人曾凡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7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本市江汉区发展大道顶琇晶城X栋XXX室被告人曾凡胜的租住地将被告人曾凡胜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69.21克。毒品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尿样检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钟某、李某的证言,取样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凡胜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9.2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凡胜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凡胜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曾凡胜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凡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23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望喜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人民陪审员 叶汉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飞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