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太原市永胜佰通贸易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勤管理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永胜佰通贸易有限公司,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勤管理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084号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永胜佰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法定代表人:马永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娟,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陈玉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霞,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荣,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勤管理段,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负责人:蔡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霞,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荣,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原市永胜佰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勤管理段(以下简称管理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美霞、刘喜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永胜佰通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1、原告货款885715.94元;2、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全部利息损失;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管理段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管理段各锅炉房按约定价格供应沫煤和块煤。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管理段供应煤炭2989.04吨,货款共计885715.94元。另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主张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管理段作为领取营业执照、独立核算的组织机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其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管理段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供货,2016年10月9日供货不足20%的情况下,突然提出终止合同,且在被告不同意的情况下,于同年10月26日再次提出终止合同,并书面声明承担违约责任,致使被告紧急采购,造成实际损失240万元,原告要求支付未到期货款及其利息损失没有依据。管理段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因其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实际损失2231979.5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反诉被告参加反诉原告组织的采购招投标,以中标单位于同年9月8日与反诉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对供货价格、时间、数量及违约责任都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反诉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同年10月9日在供货不足20%的情况下,突然提出终止合同,且在反诉原告不同意终止合同、要求继续履行、明确终止合同会造成巨大损失的情况下,于同年10月26日作出书面声明终止合同并承担违约造成的所有损失,致使反诉原告被迫紧急采购,组织二次招投标,造成实际损失240万元,故提出上述反诉请求。太原市永胜佰通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在恶劣市场竞争环境下,我方不得不以明显低价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合同,开始履行合同后,当时煤炭市场价格成倍上涨,对此被告管理段当庭也认可,我方继续履约会造成巨大损失,致使签订合同的基础丧失,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所以我方在向管理段提出涨价未得到同意的情况下,万不得已提出终止合同,我方没有过错;我方终止合同的声明是在反诉原告的要求下出具的,而非我方主动提出;后期其他供货商的价格与市场价基本等价,反诉原告不存在损失,即便有损失也是反诉原告紧急采购多支付的费用,而非合同差价,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与被告管理段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标通知书》、原告陆续向被告管理段供应煤炭2989.04吨货款共计885715.94元、原告交付被告管理段10万元竞价保证金已转作违约赔偿金、被告管理段二次招标采购价格系市场公允价等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一项,已将货物交付期限变更为原告根据报被告管理段需求、提前15天书面通知均衡发货。庭审中,原告因其终止合同自愿赔偿被告管理段20万元。管理段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管理段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管理段作为市场主体,都会充分利用市场竞争谋取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公平原则是当事人订立、履行民事合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最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商业风险一般指可以预见且可以接受的风险,非商业风险则包括可预见和不可预见的不可承受的风险。煤炭作为基础资源受经济结构调整、政策变化、发展形势波动等多重因素影响,价格变动幅度较大,原被告作为交易主体,对此均应有足够的认识。被告管理段二次招标与第三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在市场价格合理范围内,庭审中也得到原告认可,同时也证实本案煤炭价格在不足两月时间内,平均价格每吨上涨49%,以合同数量加权计算的二次招标采购总价上涨54.3%,明显超过了以往曾经出现过的价格波动幅度,也完全超出了交易双方订立合同时的预期,煤炭价格上涨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严重失衡,继续履行合同确实对原告不公平。由此可见,合同开始履行后,原告与管理段协商涨价不能的情况下,终止合同并非原告本意,是预期无法承担的巨额亏损所致,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且被告管理段在后续的《律师回复函》、《供货通知书》中也明确:如果原告10月22日18点前仍未到货,视为放弃供货权利,其将另行组织采购,原告的履约保证金、竞价保证金将作为违约赔偿,已供货款待所有纠纷处理完毕后依约进行结算。原告在后续的声明中也未对此提出异议,视为默认。至此,原告与被告管理段签订的《买卖合同》已合意解除,被告管理段就此应当结清原告已履行合同货款,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之后被告管理段二次招投标以市场价继续采购,不属于损失。故被告管理段提出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因其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实际损失2231979.5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太原市永胜佰通贸易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因其终止合同自愿赔偿被告管理段20万元,扣除已履行10万元违约赔偿金,应再支付10万元赔偿金。另管理段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民事责任与公司共同承担,故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其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原被告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预期可得利益等因素,为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勤管理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永胜佰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85715.94元。二、被告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货款人民币885715.94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永胜佰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太原市永胜佰通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勤管理段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五、驳回反诉原告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勤管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39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78元,共计人民币17508元由被告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勤管理段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的人民币1150元,由太原市永胜佰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霞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韩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