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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调兵山市某某合作联合与被告西丰县某某茧产品有限公司、尤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调兵山市某某合作联合,铁岭市某某蚕产品有限公司,西丰县某某茧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577号原告:调兵山市某某合作联合,住调兵山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系该社职员,住辽宁省调兵山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辽宁律师。被告:铁岭市某某蚕产品有限公司,住西丰县。法定代表人:尤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西丰县某某茧产品有限公司,住西丰县。法定代表人:尤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调兵山市某某合作联合与被告西丰县某某茧产品有限公司、尤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调兵山市某某合作联合的委托代理人王贺立、于某某,被告西丰县某某茧产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调兵山市某某合作联合(以下简称信用社)诉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尤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尤某某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年,于2017年5月25日前还清,年利率10.296%,逾期偿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并借款人承担年利率50%罚息,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5月26日被告西丰县某某茧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房权证2015字第35XXX、25X**号,房权证2014字第45XX、45XXX、45XXX号房屋及5171平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尤某某作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尤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尤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自2015年7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296%承担利息;自逾期给付利息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承担年利率50%罚息;3、判令拍卖、变卖被告西丰县某某茧产品有限公司房权证2015字第35XXX、35X**号,房权证2014字第45553、45XXX、45XXX号房屋及5171平米国有土司使用权,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尤某某辩称: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无异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尤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25日止,约定年利率10.296%,合同10条1款1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2、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西丰县某某茧产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西丰县某某茧产品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西丰县某某茧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尤某某150万元借款提供财产抵押,抵押物为房屋:1、房权证2015字第35XXX号35X**号,房权证2014字第45553、45XXX、45X**号;2、土地被告西丰县某某茧产品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5171平米国有土地使用权。3、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与2015年5月28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尤某某支付借款150万元的事实,证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7月21日,自2015年7月26日至今未支付利息与本金,同时证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的事实。4、它项权证1(房他证2015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14字第45XXX号,担保债权数额20万元);2房他证2015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14字第45XXX号,担保债权数额35万元,3房他证2015字第1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15字第35XXX号,担保债权数额10万元,4房他证2015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15字第35XXX号,担保债权数额10万元,5房他证2015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14字第45XXX号,担保债权数额25万元,6西它项(2015)第XXXX号土地它项权证书,抵押土地面积5171平米,抵押贷款金额50万元,证明以上抵押物担保债务贷款总额为150万元。对于1-4项证据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尤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均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调兵山市某某合作联合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296%计息)、借款罚息(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296%加收50%的利率计算罚息)。二、被告尤某某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时,原告调兵山市某某合作联合对被告西丰县某某茧产品有限公司用以抵押担保的坐落于金星乡金星村(房他证2015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14字第45XXX号,担保债权数额20万元);房他证2015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14字第45XXX号,担保债权数额35万元;房他证2015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15字第35XXX号,担保债权数额10万元;房他证2015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15字第35XXX号,担保债权数额10万元;房他证2015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14字第45XXX号,担保债权数额25万元;西它项(2015)第XXXX号土地它项权证书,抵押土地面积5171平米,抵押贷款金额50万元房产证号:房权证西字第33X**号,建筑面积2842.23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西字第16X**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西丰县某某茧产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二项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尤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尤某某、被告西丰县某某茧产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侍莎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东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附:送达时间原告:年月日被告:年月日送达人:年月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