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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某、席某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3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6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曾因盗窃,于2014年10月28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9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席某某,男,1978年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厉某某(女)乘坐被告人席某某的车至沛县沛城佳友宾馆,后被告人王某同厉某某进入该宾馆108房间。被告人王某在与厉某某发生性关系过程中,盗窃厉某某的黄金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19472元),后迅速离开宾馆并返回到被告人席某某车内。被告人席某某明知上述手镯系被告人王某盗窃所得,仍帮助联系收购黄金的买家,与被告人王某一起将该黄金手镯以人民币14100元的价格卖掉,被告人席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缴人民币16100元;被告人席某某于2016年11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被告人王某、席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沛价证刑(2016)212号关于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厉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马某、王某、孙某1、孙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席某某系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销售赃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席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缴部分赃款,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席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新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