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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民申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文清、福建省福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文清,福建省福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鄢国昭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PAGE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民申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文清,男,汉族,1973年8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挺,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福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法定代表人:陈良佳,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鄢国昭,男,汉族,1966年3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上述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兴,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文清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福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圣公司)、鄢国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宁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文清申请再审称:1.本案应查明的基本事实应当是陈文清是否是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一审判决始终纠结于鄢国昭是转包给陈文清还是陈文祥,明显偏离基本事实。陈文清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录音内容整理》、《结算清单》复印件、《短信》等证据,并申请刘某、付某、柯某出庭作证,还提交了《黄艺玲证明》、《潘永霞证明》和《魏瑞芬证明》等,均能证实本案讼争工程由陈文清实际施工的事实;2.本案应以法律、司法解释中关于实际施工人认定的相关规定来认定本案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及属性,但原审判决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应追加陈文祥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故原审判决适用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建宁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再审。福圣公司与鄢国昭提出意见称:1.没有证据证明陈文清向讼争工程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进行施工,陈文清不是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陈文清在原审中提供的《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录音内容整理》、《结算清单》不但不能证明其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反而证明案外人陈文祥是实际施工人;3.证人刘某、付某、柯某出庭所作证言也不足以证明陈文清是实际施工人;4.陈文清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足;5.陈文祥没有申请参加诉讼,亦没有必要参加本案诉讼,故陈文清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依据。请求驳回陈文清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是���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法律规定,陈文清主张原审法院适用该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亦未能说明本案应适用何种法律规定,故对于陈文清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2.陈文清就本案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福圣公司与鄢国昭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未对陈文祥提出诉讼请求,而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系陈文清是否是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审法院确认陈文清不是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陈文祥与本案的处理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没有追加陈文祥作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妥,陈文清以本案未追加陈文祥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为由,提出原审判决适用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从陈文清提供的《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和《录音内容整理》可以看出鄢国昭在通话中算账的对象是陈文祥,故原审判决确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陈文清是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陈文清提供的《结算清单》复印件上有温永平写的“此份系鄢国昭2014年9月寄给本人,转交陈文祥”字句,可以认定《结算清单》是鄢国昭给陈文祥的,故原审判决确认该证据亦不能证明陈文清是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支持;陈文清提供的《短信》未经鄢国昭确认,陈文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发送该短信的前因及后果,故原审判决确认该证据亦无法证明陈文清是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亦予以支持;陈文清提供的《黄艺玲证明》、《潘永霞证明》和《魏瑞芬证明》,因其属证人证言,黄艺玲、潘永霞和魏瑞芬未出庭作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证人刘某、付某、柯某虽然出庭作证,但其所作的证言仅能证明其向陈文清领取了施工所需的材料及工资,而发放材料和工资的经手人不一定就是工程的承包人,故原审判决确认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陈文清系实际施工人亦无不当;故陈文清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系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再审申请人陈文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文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孙    斌审判员 董  克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文奇(代)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