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新建、赵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新建,赵辉,赵建尧,杨式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5民初418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区齐鲁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彬彬,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被告:赵新建,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齐河县焦庙镇潘赵村人。被告:赵辉,女,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齐河县焦庙镇潘赵村人。被告:赵建尧,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齐河县焦庙镇潘赵村人。被告:杨式泉,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齐河县焦庙镇潘赵村人。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新建、赵辉、赵建尧、杨式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 彬人民陪审员 乔秀民人民陪审员 闫洪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培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