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24民初5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庐江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巢湖中州棉织品有限公司、郭安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庐江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巢湖中州棉织品有限公司,郭安文,郭小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5818号原告:庐江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塔山路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448996885。法定代表人:周久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巢湖中州棉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盛桥镇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67893442-1。法定代表人:郭安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郭安文,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郭小霞,女,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庐江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巢湖中州棉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郭安文、郭小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州公司、郭安文、郭小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州公司立即归还代偿款838048元及利息5866.33元(利息自2016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后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郭安文、郭小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州公司、郭安文、郭小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中州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中州公司向庐江惠民村镇银行贷款1000000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80%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州公司不能履行债务,贷款人可要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内代为清偿,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为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中州公司归还其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代偿之日起代偿款项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郭安文、郭小霞分别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郭安文、郭小霞为中州公司的该笔债务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代偿之日起代偿款项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至全部款项由借款人或保证人清偿时止。2016年3月11日,中州公司与庐江惠民村镇银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州公司向庐江惠民村镇银行借款1000000元,期限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合同还对借款利率、付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庐江惠民村镇银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为中州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1000000元的80%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3月14日,庐江惠民村镇银行交付中州公司1000000元。2016年11月16日,因中州公司经营不善,未按期还款,庐江惠民村镇银行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设立的担保资金账户中扣划838048元,用于偿还中州公司所欠贷款。上述事实有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委托保证合同》一份、《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庐江惠民村镇银行贷款凭证》一份、《代偿通知》一份、《庐江惠民村镇银行贷款还款凭证》一份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州公司向庐江惠民村镇银行贷款时,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其担保,因中州公司没有按期还款,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为偿还了838048元。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中州公司归还其代为偿还的838048元借款,并自其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安文、郭小霞为中州公司的该笔债务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至全部款项清偿时止,约定不明,依照相关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规定期间内主张债权,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郭安文、郭小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湖中州棉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庐江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38048元及其利息5866.3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后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合计843914.33元;二、被告郭安文、郭小霞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9元,公告费130元,合计12369元,由被告巢湖中州棉织品有限公司、郭安文、郭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秀娟代理审判员  徐 喆人民陪审员  仲伟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金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