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行审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姚继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0103行审42号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王维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兴泉,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吉,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姚继斌,男,汉族,兰州市彭家坪镇土门墩新村农民,住兰州市七里河区。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七里河分局)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兰国土资七监字〔2016〕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6年6月20日,国土局七里河分局作出兰国土资七监字〔2016〕第02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姚继斌未经批准,擅自于2015年11月占用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镇土门墩新村集体土地果园地2.64亩,城镇住宅用地0.01亩,用于修建彩钢厂房、彩钢房、围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1.没收在非法占用的2.64亩果园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0.01亩城镇住宅用地;3.对非法占用的2.64亩果园地,处以每平方米8元的罚款,罚款金额14080元,对非法占用的0.01亩城镇住宅用地,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罚款金额33.3元,共计罚款金额14113.3元。2016年7月22日,国土局七里河分局向姚继斌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姚继斌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起诉,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2017年2月13日,国土局七里河分局向姚继斌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姚继斌未在限期10日内自行履行处罚决定第2、3项。现法定履行期限已届满,国土局七里河分局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0.01亩城镇住宅用地;2.对非法占用的2.64亩果园地,处以每平方米8元的罚款,罚款金额14080元;对非法占用的0.01亩城镇住宅用地,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罚款金额33.3元,共计罚款金额14113.3元。本案审查过程中,姚继斌向国土局七里河分局缴清罚款后,国土局七里河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申请执行事项第2项。经审查,本院认为,国土局七里河分局作出的兰国土资七监字〔2016〕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姚继斌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未在限期内履行义务。国土局七里河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审查过程中,姚继斌向国土局七里河分局缴清罚款,国土局七里河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申请执行事项第2项,现国土局七里河分局申请强制执行处罚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0.01亩城镇住宅用地”,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明确规定,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实行由法院审查作裁定,政府组织实施的“裁执分离”原则,本案系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应适用该原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兰州市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作出的兰国土资七监字〔2016〕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准予强制执行,由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连霞审 判 员 赵丽红人民陪审员 杨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