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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2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临沂市兰山区联拓果蔬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山东科华兔业有限公司、曹守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兰山区联拓果蔬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山东科华兔业有限公司,曹守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2488号原告:临沂市兰山区联拓果蔬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后小寺村。法定代表人:史兰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跃,男,1963年4月11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山东科华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曹守江。被告:曹守江,男,汉族,居民。原告临沂市兰山区联拓果蔬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山东科华兔业有限公司、曹守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兰山区联拓果蔬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科华兔业有限公司、曹守江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联拓果蔬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5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山东科华兔业有限公司因需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若被告违约迟延还款,逾期期间,除依约给付利息,还应承担借款总额每日按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若因被告违约引起诉讼,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保障本合同按约定履行,被告曹守江对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在原告住所地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山东科华兔业有限公司未将借款偿还原告,曹守江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山东科华兔业有限公司、曹守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被告山东科华兔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临沂市兰山区联拓果蔬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100万元,由被告曹守江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载明:“借款合同书甲方:兰山区联拓果蔬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乙方:山东科华兔业有限公司…根据乙方申请,经双方协商订立下列条款: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二、借用期间乙方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付给甲方利息,每30日付给甲方借款利息2万元…”,同日,被告曹守江与原告临沂市兰山区联拓果蔬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担保函,担保金额:100万元,担保方式: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2014年4月18日,原告临沂市兰山区联拓果蔬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时任会计侯东雷个人账户(账号:62×××67)经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山东科华兔业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同日,二被告为原告临沂市兰山区联拓果蔬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具借款凭单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山东科华兔业有限公司借原告临沂市兰山区联拓果蔬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款100万元,有专业合作社借款凭单、借款合同书、银行转账凭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山东科华兔业有限公司应予偿还。关于利息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在约定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自2014年4月18日起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于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守江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182天,其履行期限应为2014年10月17日,保证期限应自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故担保人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曹守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山东科华兔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山东科华兔业有限公司、曹守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科华兔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沂市兰山区联拓果蔬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曹守江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曹守江向原告临沂市兰山区联拓果蔬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科华兔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山东科华兔业有限公司、曹守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本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