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02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唐根寿与许甜甜、刘文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根寿,许甜甜,刘文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882号原告:唐根寿,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礼钢,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许甜甜,女,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刘文文(系许甜甜丈夫),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唐根寿诉被告许甜甜、刘文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根寿委托代理人唐礼钢、被告许甜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根寿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唐根寿与被告刘文文于2014年合伙做管道电缆工程,后被告刘文文把工程款接走了,未给唐根寿,并由刘文文的妻子许甜甜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唐根寿出具欠条50000万元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许甜甜索要无果。现原告依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依法判如请。唐根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欠条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许甜甜欠原告工程款5万元的事实;许甜甜辨称,我没有拿原告50000元垫资款,2015年被告刘文文与唐根寿合作投资电缆工程项目,当时唐根寿只出资了18000元,后由于项目未能顺利结束以及当时的资金问题,导致一时无法及时还款,在其数次催讨的情况下并于2015年2月15日向唐根寿出具一份欠条。2015年农历新年后苦于唐根寿一直催讨,并威协称假如不还款便要上门闹事,出于唐根寿的威胁以及对于威协将会产生不利后果之担忧,遂按其要求于2015年3月5日出具了一份50000元的借条,以求放宽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结合本案实情,我方与唐根寿之间不存在50000元的借款事实,借款合同自始未生效,欠条所支持的相应事实未发生,我方对唐根寿无给付义务,唐根寿诉称的相应法律关系并不存在。综上,唐根寿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与法理相悖,请求驳回唐根寿的诉讼请求。许甜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证据2,许甜甜认为这张借条是原告向我要1.8万元时才打的条子,其没有收到唐根寿50000元钱。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出具欠条过程,本院对被告许甜甜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刘文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唐根寿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根寿与被告刘文文于2014年合伙做管道电缆工程,双方各自垫付了部分工程款,然工程款由被告刘文文与公司结算,后被告刘文文把工程款接走后未与唐根寿结算,经唐根寿催要,被告许甜甜给付原告唐根寿人民币8000元,并于2015年2月18日(农历三十晚上)到原告唐根寿家出具条具一张给唐根寿,约定于2015年3月5日(农历正月十五)给付。2015年3月5日唐根寿到被告家要款,被告未给付,又重新出具50000元欠条一张给原告,约定于2015年3月21日给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许甜甜索要无果。因许甜甜与刘文文系夫妻关系。为此,唐根寿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许甜甜与刘文文共同偿还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唐根寿与刘文文合伙从事管道电缆工程,后刘文文将工程接走后未将工程款给付唐根寿,经唐根寿催要,被告许甜甜给付原告唐根寿8000元后又出具欠条给原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唐根寿催要,许甜甜拒不偿还欠款,系许甜甜违约。唐根寿要求许甜甜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唐根寿要求刘文文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其请求中起算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刘文文与许甜甜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刘文文与许甜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唐根寿要求许甜甜与刘文文承担归还带归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许甜甜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刘文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文、许甜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唐根寿欠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20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文文、许甜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立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露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