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4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鲍天山与廖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天山,廖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4389号原告:鲍天山,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廖诗华,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鲍天山与被告廖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4日受理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天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天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于2014年8月至今利息135,000元,及判决生效后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2%月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分两次向原告贷款20万元,至今尚有本息33.5万元未支付。被告廖诗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两份,证明2014年元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一年。本院认证认为,借条金额大小写一致,有被告的签名和摁印,并显示利息均已支付至2014年8月7日止。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廖诗华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鲍天山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廖诗华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未实际履行的部份,以年利率24%为限,故利息部份,本院予以部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鲍天山两笔借款共计200,000元,利息108,000元,合计308,000元。并按本金200,000元、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鲍天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4元,由被告廖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日进人民陪审员 刘祖福人民陪审员 吕昌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庆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