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执复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保定天威集团(江苏)五洲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西安云城置业有限公司、西安华兴电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云城置业有限公司,保定天威集团(江苏)五洲变压器有限公司,西安华兴电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复6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西安云城置业有限公司(原名称西安通海电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高新区科技三路57号通海大厦B座1层2号。法定代表人李继锋,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保定天威集团(江苏)五洲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旺西村。法定代表人钱培新,董事长。被执行人西安华兴电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8号水晶岛公寓2幢6层10636室。法定代表人蔡元华,董事长。申请复议人西安云城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碑林区法院在执行保定天威集团(江苏)五洲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西安华兴电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西安华兴电炉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保定天威集团(江苏)五洲变压器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西安云城置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2016年10月8日该院作出(2016)陕0103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西安云城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西安云城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接受资产范围内(2812.24万元)对申请执行人保定天威集团(江苏)五洲变压器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执行法院认为,碑林区法院(2016)陕0103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西安云城置业有限公司以已向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请求中止(2016)陕0103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中西安云城置业有限公司请求中止(2016)陕0103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可向执行实施部门提出,但并非执行异议案件受案范围,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西安云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西安云城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复议称,其公司支付了华兴公司用于偿还债务的款项和直接代华兴公司支付给其他债权人的款项数额已达到30451850元,超出复议申请人接收华兴公司资产范围2329450元。华兴公司对复议申请人在超出责任范围内承担的数额已构成不当得利。复议申请人已于2016年9月23日向雁塔区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撤销碑林区法院(2017)陕0103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请求中止执行应向执行法院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裁定中止执行,该项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西安云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执行法院(2017)陕0103执异1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云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执异1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森审 判 员  黄金华代理审判员  甄 哲二O二O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