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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顺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顺义(曾用名刘春义),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东莞市高埗镇裕元六厂员工,暂住,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刘付军,系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一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顺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顺义及辩护人刘付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疑难、复杂,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7年1月25日,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4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并重新计算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顺义与被害人杨某1均系东莞市高埗镇裕元六厂员工。2016年3月16日9时许,刘顺义与杨某1在裕元六厂车间厕所内因使用厕所一事发生争吵,两人相约到该厂门口处解决此事。刘顺义随即电话联系郭某(另案处理)到裕元六厂门口帮忙吓唬杨某1。刘顺义、杨某1到裕元六厂门口,与已在此等候的郭某汇合。刘顺义与杨某1继续在裕元六厂门口理论,后双方发生拉扯。期间,郭某用随身携带的棍子对杨某1实施殴打,并将杨某1打倒在地,郭某还用脚踢打杨某1头肩部。郭某随后携工具逃离现场。刘顺义送杨某1到高埗镇上江城村卫生站治疗,随后离开。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周某等证人的证言,户籍材料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刘顺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顺义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顺义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请依法判处。法庭上,被告人刘顺义提出:其没有与被害人拉扯,郭某打了被害人,系被害人自己摔倒。辩护人刘付军提出:刘顺义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也没有实施伤害行为,郭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与刘顺义无关,指控刘顺义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刘顺义及其辩护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顺义与被害人杨某1(男,殁年33岁,重庆市梁平县人)均系东莞市高埗镇裕元六厂员工。2016年3月16日9时许,刘顺义与杨某1在裕元六厂车间厕所内因使用厕所一事发生争吵,两人相约到该厂门口处解决此事。刘顺义随即电话联系郭某(另案处理)到裕元六厂门口帮忙吓唬杨某1,郭某遂携带棍棒前往裕元六厂门口等候。刘顺义、杨某1到裕元六厂门口,与已在此等候的郭某汇合。刘顺义、郭某与杨某1继续在裕元六厂门口理论,后双方发生拉扯。郭某用随身携带的棍子殴打杨某1的头、肩部,刘顺义拉扯杨某1并将杨推开。杨某1即向马路对面逃跑,郭某持棍继续追上杨某1。杨某1拿起路边的垃圾桶抵挡郭某并摔倒在地,郭某再次持棍子殴打杨头、肩部,并用脚踢杨。郭某随后携工具逃离现场。刘顺义送杨某1到高埗镇上江城村卫生站治疗,随后离开。后杨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1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2符合严重颅脑损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另查明,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刘顺义家属与被害人杨某1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顺义家属向被害人杨某1家属赔偿人民币100000元。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东莞市公安局高埗分局作出的高公(高)勘[2016]GB0003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高埗镇上江城村裕元六厂对面的上江城村卫生站处。现场未发现相关痕迹、物证。(二)鉴定意见1、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活法)字〔2016〕033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杨某1国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部脑部挫裂伤,右额颞部、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并伴有皮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伤杨某1国的损伤已达重伤二级。2、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法尸)字〔2016〕040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解剖尸体检验见头部右颞顶见5处颅钉固定。左额冠状缝裂隙增大。左额骨横形(近乎)骨折线长7cm伴有骨质凹陷。左顶骨线性骨折,骨折线长8.4cm。左颅前窝线性骨折。右顶叶5×4.2cm范围内脑挫伤。脑组织外溢,脑组织肿胀液化明显。结论为被害杨某2连符合严重颅脑损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三)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顺义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顺义的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3、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害杨某1国的身份情况。4、调取证据清单及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高埗分局指挥中心调取裕元六厂对面监控录像一份;从裕元治安大队调取裕元六厂门口监控录像一份;从中国移动调取刘顺义电话号137××××72277的通话记录及开户资料一份;从高埗医院调杨某1国出车记录及住院资料一份。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刘顺义处扣押苹果5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137××××72277)。6、通话记录及说明:证实刘顺义电话号137××××72277的通话清单,其中刘顺义电话郭某军电137××××09033于2016年3月16日8时55分至9时44分通话5次。7、高埗医院出车记录及治疗材料:证实高埗医院对被害杨某1国抢救治疗的情况。8、和解协议、收据:证实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刘顺义家属与被害杨某1国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顺义家属向被害杨某1国家属赔偿人民币100000元。(四)视听资料1、审讯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对刘顺义的审讯情况。2、裕元六厂门口监控:证实2016年3月16日9时2分45秒郭某军出现在裕元六厂门口监控画面中,其右手拿一件衣服包裹棍子,左手打电话;9时3分50秒至57秒,刘顺义杨某1国先后走出厂内门口;9时4分15秒,刘顺义杨某1国走出裕元六厂门口,并在门口见郭某军,随后三人往厂门口右侧走去。3、上江城村十字路口监控视频:证实2016年3月16日9时5分55秒,刘顺义郭某军杨某1国到路边继续发生口角并拉扯;9时8分35秒郭某军开始在路边杨某1国头、肩部进行殴打,刘顺义站在一边观看,后刘顺义拉杨某1国,并杨某1国推开;9时8分50秒杨某1国向马路对面逃跑郭某军在后面追赶;9时8分59秒杨某1国跑到马路对面郭某军追杨某1国杨某1国拿路边的垃圾桶抵郭某军,随杨某1国倒在地上郭某军继续杨某1国进行殴打,并用脚杨某1国头部;9时9分6秒杨某1国倒在地上郭某军停止殴打,手持铁棍准备逃离现场,刘顺义来杨某1国身边查杨某1国;9时9分20秒郭某军离开现场后走出监控画面,刘顺义扶杨某1国到卫生站治疗。(五)证人证言1、证周某程证言:2016年3月16日9时许,我在高埗镇上江城村社区卫生站上班,一名男子扶着另一名受伤的男子到卫生站看病,没受伤的男子称受伤的男子是被同厂的同事打伤,当时受伤男子神志不清,我帮受伤男子处理伤口,对受伤男子的左侧额头伤口进行清创缝合,并开了三瓶点滴对症消炎处理。半小时后,受伤男子称头部疼痛厉害,不想输液,想躺下来休息。我判断伤者颅内有损伤,建议伤者转院,接着他打110和120,很快警察和医生到场,把伤者转到高埗医院。受伤男子左额头受伤,伤口长约5cm,深约1cm,宽约1cm周某程听路边的围观者说是在卫生站门口被人用铁棒殴打。辨认笔录周某程辨认出扶送伤者的男子就是刘顺义。2、证张某1刚证言:2016年3月16日9时许,我在高埗镇上江城村的店铺上班时,进来购买东西的一个客人问我有一名男子躺在店门口不知干什么,然后我就探头看到有一名受伤男子躺在地上,此时有一名男子将受伤男子抱起来往旁边的门诊走去。3、证邓某阳证言:2016年3月16日9时许,我在高埗镇裕元六厂门口招工,见到刘顺义和另一名员工在路边吵架,我听到该名员工对刘顺义说了一句是不是想打架的话,刘顺义没有说话,之后我继续招工,并带了两名员工到厂里办手续,回来没有看见刘顺义和那名员工,后就看见有医院的车来把一名男子拖走,后面的事情就不清楚了。4、证王某1高证言:2016年3月16日9时许,我拉着一辆手推车从东莞市高埗镇裕元六厂对出路段经过时,看到有一名男子从裕元六厂门口处走过来从我面前经过,他后面追着另一个拿着木棍的男子,拿木棍的男子从后面追打他,被打男子拿起一个垃圾桶挡,不知为什么倒在地上。这时我看到拿木棍的男子马上往他身上打了两下,当时我没注意看他们怎么打,具体打到他身上哪个位置不清楚,被打男子躺在地上一动不动,拿木棍的男子就拿着棍子往上江城那边走去。不一会儿,对面马路又过来另一名男子,这个男子扶起被打男子,扶着被打男子往旁边走去,之后我没留意他们了,我就推着他的手推车继续走了,情况就是这样。5、证宋某结证言:2016年3月16日11时15分,我在高埗医院急诊科值班,接到医院出车指令到高埗镇上江城社区卫生站处接一伤者,到现场时我见到一个头部受伤的男子躺在卫生站长椅上,胸前持着一个裕元厂的厂牌,我检查一下发现该男子左颞顶部有一处伤口,我上前询问他时意识已经接近昏迷。后经高埗医院检查,受伤男子颅骨骨折和颅内出血。6、证黄某菊证言:证实被害杨某1国的身份情况。指认照片黄某菊唐某清(被害人妻子)指认杨某1国。(六)被告人刘顺义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3月16日八九时许,我在东莞市高埗镇裕元六厂五楼车间准备上厕所,发现厕格都有人在,其中同杨某1国蹲在倒数第二格玩手机和抽烟,并不是上厕所。我就叫他让我上厕所,但杨某1国不让,我们发生口角,约好马上到厂外面门口处解决。走到厕所门口的时候我就打电话给老郭某军,叫他到六厂门口来一趟,然后我就杨某1国一起走到六厂门外去了。出到六厂门外的时候郭某军已经在门外那里等着,他的右手拿着一件衣服,里面好像裹着什么东西。在厂门外路边的人行道上,我杨某1国继续发生口角郭某军杨某1国对我说话的语气不友善就冲上来,拉杨某1国的衣领说,你不要那么猖狂杨某1国说我猖狂又怎么样。这郭某军从衣服里拿出一根木棍想殴杨某1国,我见状去阻拦杨某1国躲开了跑到马路对面郭某军就追过去,我跟在最后面也要往对面跑杨某1国抱起路边的垃圾桶郭某军身上顶,不知道他是郭某军的棍子还是扔郭某军,杨某1国自己摔倒在地。刚好这个时候一辆汽车经过挡住了我视线。汽车过后,我郭某军用脚踢杨某1国的肩膀一下后就拿着棍子离开了。我跑过去看杨某1国倒在地上,头部前额流血,他当时还是清醒,于是我就扶起他到旁边的门诊治疗,我交了300元医疗费,杨某1国说帮他回厂请假,让他继续治疗,我就回厂了。我在上厕所杨某1国说晚上要搞死我,所以我叫在外面混的老郭某军过来杨某1国,但没有郭某军带工具,我也没有动手杨某1国。指认监控录像截图:刘顺义指认出视频监控中的截图照片,其郭某军均在视频截图中。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刘顺义指认郭某军刚开始持棍殴杨某1国及后杨某1国倒地郭某军踢杨某1国的地点。辨认笔录:刘顺义辨认出被害杨某1国及同案郭某军。关于被告人刘顺义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被告人刘顺义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打电话叫郭某军帮忙吓唬被害人,刘明知郭携带棍棒,仍郭某军参与双方的纠纷处理,刘主观上存在放郭某军伤害被害杨某1国的故意。在打斗过程中郭某军持棍殴杨某1国头肩部,刘顺义拉杨某1国并杨某1国推开,郭某军持棍继续追杨某1国至对面马路,并用棍子殴打杨头肩部致杨倒地不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杨某1国系符合严重颅脑损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系刘顺义郭某军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发生。被告人刘顺义伙郭某军故意伤害被害杨某1国,杨某1国死亡,刘顺义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综上,刘顺义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顺义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顺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顺义在双方打斗过程中仅拉杨某1国并杨某1国推开杨某1国的死亡并非刘顺义直接造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刘顺义案发后对被害杨某1国进行救治,有悔罪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刘顺义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万元,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顺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扣押自被告人刘顺义处的苹果5手机一部(串号013474000933343)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胡炳辉人民陪审员  史 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异书 记 员  袁诗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