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4执3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强华与肖龙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强华,肖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84执3135号申请执行人:强华,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沅陵县。委托代理人:何群,系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肖龙,男,1987年9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关于申请执行人强华与被执行人肖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2016)粤0184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如期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肖龙支付加工费68595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月5%计算)。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如实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存在逾期报告(或拒绝报告、虚假报告)的情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依法查明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有银行账户1个,余额1.52元;在华夏银行、支付宝各有账户一个,均没有余额,申请人表示暂不处理上述银行账户;发现被执行人所有的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粤R×××××),但该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扣押、处理。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查封的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粤R×××××)财产未能实际扣押,暂不能处理。综上,本案共执行到位款项合计0元,经本院确认并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已实现债权0元,未实现债权本金68595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月5%计算)。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执行措施后,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本金68595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月5%计算),发现的小型汽车一辆暂不能处理。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且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84执313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并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人执行人履行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李永强审判员 朱继安二0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黎家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