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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四人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蔡某某,姜某,朱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被抓获,7月22日被刑事拘留,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蔡智敏,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某,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被抓获,7月22日被刑事拘留,8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被抓获,7月22日被刑事拘留,8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文进,女,1995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抓获,7月22日被刑事拘留,8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姜某、朱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姜某、朱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蔡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长沙市芙蓉区“某某国际”酒店四楼的某某国际康体中心,容留多名妇女进行卖淫。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姜某、朱某某在该场所上班。卖淫女以800元、1000元、1200元不等的价格非法提供性服务。2016年7月20日23时,公安机关对该场所进行查处,抓获四名卖淫女和四名嫖娼人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姜某、朱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均系从犯,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姜某、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从犯,如实供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姜某、朱某某在从事卖淫活动的长沙市芙蓉区“某某国际”酒店四楼的某某国际康体中心内上班。卖淫女以800元、1000元、1200元不等的价格非法提供性服务,该场所每次抽取450、550、650元不等的台费。被告人李某某系经理,负日常管理,月薪5000元;被告人蔡某某、姜某系营销员,责接待客人,介绍卖淫项目,底薪2000元/月;被告人朱某某负责收银、记账,月薪2800元。2016年7月20日23时,公安机关对该场所进行查处时,抓获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姜某、朱某某及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王某某、顾某某、毛某某、赵某、阳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倪某,当场扣押赃款人民币4200元。上述卖淫嫖娼人员均已被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传唤经过证明,案发和抓获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姜某、朱某某的经过;2、证人毛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经人介绍到某某国际康体中心卖淫,每提供一次性服务收费800元、1000元、1200元不等,可以得到350元、450元、550元不等的收入,剩余交收银台。李某某是经理,蔡某某、姜某是营销员。2016年7月20日晚正在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时,被公安人员抓获;3、证人赵某、倪某、顾某某、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0日23时在某某国际康体中心嫖娼时被公安人员抓获;4、扣押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扣押的赃款的照片证明,2016年7月20日23时在对某某国际康体中心进行查处时,当场扣押了非法所得4200元;5、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6、办案说明证明,未能查实某某国际康体中心老板的情况;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吴某某、张某某、倪某、阳某某被行政拘留三日;毛某某、赵某、顾某某、王某某被行政拘留十日;8、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姜某、朱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四被告人的的基本情况;9、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姜某、朱某某的供述证明的情况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姜某、朱某某明知某某国际康体中心是容留、介绍卖淫活动的场所,而为其进行管理或提供直接帮助,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卖淫场所的日常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蔡某某、姜某、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姜某、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姜某、朱某某经本院审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二、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蔡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户籍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姜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户籍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户籍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四、没收已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佳人民陪审员  毛一原人民陪审员  柳越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