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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行审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三大队与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非诉行政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三大队,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4行审28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三大队,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册山*组。负责人:易英杰,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周群力、田川,该大队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北路14号右。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三大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第213200001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6年1月6日14时22分25秒至2016年1月6日14时26分46秒,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渝BR29**号机动车在包茂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879KM+400M至包茂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873KM+300M路段超速行驶(限速80Km/h,实际平均速度81Km/h);后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三大队依照法定程序先后向其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催告通知书;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经书面催告其履行义务后,亦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2016〕第213200001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三大队作出的〔2016〕第213200001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源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康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