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成都智闻科贸易有限公司与南昌市海天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智闻科贸易有限公司,南昌市海天纸业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1030号原告成都智闻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兴乐北路88号缤纷时代广场2栋4楼431室。法定代表人郭若霖。委托代理人李小华,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涛,男,汉族,1973年3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南昌市海天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工业区C区C2栋。法定代表人张洪波。原告成都智闻科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市海天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在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智闻科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华、赵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市海天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智闻科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10月30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截止立案时利息共计8400元;3、催款差旅费5480元;4、误工损失费48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CTP热敏版和CTP热敏版辅助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且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代理人赵涛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确定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所有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40000元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CTP热敏版和CTP热敏版辅助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向被告发货,被告自收到原告货物当月起60日内向原告付清货款,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期间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所欠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同时赔偿原告为追债造成的全部损失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食宿费等)。双方共发生货款金额为83279.05元,被告收货后支付了原告13279.05元货款,剩余70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签订当日被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2016年3月1日支付了10000元货款,剩余40000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未果引起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原、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1份;3、被告公司法人张洪波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表1份;4、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5、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6、送货单4份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40000元,有送货单、还款计划为据,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还款计划表,第三期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但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故逾期利息应按原、被告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从2016年4月1日(被告逾期付款的次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差旅费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所签《销售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已向本院举出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两份,计款1048元及涉诉所花的律师费8000元的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凭证(增值税发票),其证据真实有效,也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催收货款所受误工损失费4800元,未向本院举出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海天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成都智闻科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支付金钱义务,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南昌市海天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智闻科贸易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损失的交通费1048元。三、被告南昌市海天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智闻科贸易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损失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四、驳回原告成都智闻科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154元,由被告南昌市海天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