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阮启强与蒙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启强,蒙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964号原告阮启强,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蒙洁,女,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阮启强与被告蒙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蓝书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阮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洁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启强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蒙洁以办型动派健身馆暂时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即至2014年6月22日止,被告蒙洁立有借条为据,而玉桂香作为担保人签字进行担保。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蒙洁在2015年2月14日归还了1000元,2015年2月23日又归还500元,剩余28500元至今未归还,经过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蒙洁尽快归还原告借款28500元。原告阮启强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及附蒙洁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4、2月23日已归还1500元的事实;2、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及被告身份情况。被告蒙洁没有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蒙洁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蒙洁于2014年1月22日以经营型动派健身馆为由向原告借到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约定至2014年6月22日还款。借款到期当天,原、被告经过协议并同意延长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2日,并将双方协议内容及还款计划注明于原《借条》的左下角。借款再次逾期至今,被告只还过原告1500元,尚欠原告借款28500元。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剩余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见催款无果,遂于2017年2月10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蒙洁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名及手印确认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条》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借条》先是约定至2014年6月22日还款,双方经协商又延期至当年8月22日还款。借款逾期至今,被告只归还原告借款1500元,尚欠28500元。被告未按期还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85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洁归还原告阮启强借款本金285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蒙洁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凤娇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人民陪审员 农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蓝书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