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杜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杜某某,张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波,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9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不予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12462.96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责任分配不公。事发时系早晨6点30分,天未亮,视线不好,并非交警部门认定的视线良好,事故责任分配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未依法审核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即受害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该收条对上诉人无约束力,不具有证明力。杜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2月5日6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田新路由东向西行至肇事处,与由北向南行驶张某某驾驶的鲁B×××××号大型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公路南侧绿化带及栅栏损坏,张某某、孙思某、葛炳某、吕丽某、李明某五人受伤。经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思某、葛炳某、吕丽某、李明某四人均无责任。经查,王某某系鲁B×××××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但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杜某某系鲁B×××××号车实际车主,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由原告杜某某垫付了李明某损失1343元、吕丽某1349.50元、孙思某2134.14元、张某某1540元、葛炳某6900元,上述受害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优先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比例予以分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266.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5日6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田新路由东向西行至肇事处,与由北向南行驶张某某驾驶的鲁B×××××号大型客车相撞,致张某某、孙思某、葛炳某、吕丽某、李明某五人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思某、葛炳某、吕丽某、李明某四人均无责任。被告王某某系鲁B×××××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所有人系青岛顺通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事发时,第三人张某某系原告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受害人垫付损失如下:李明某1343元、吕丽某1349.50元、孙思某2133.14元、张某某1540元、葛炳某6900元,共计13265.64元。一审法院认为,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所驾车辆与第三人张某某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孙思某、葛炳某、吕丽某、李明某四人均无责任。参考上述认定结论,法院酌定被告王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经法院审查,以原告诉讼请求为限,鲁B×××××号大型客车各受害人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李明某1244.69元[含医疗费843元、误工费351.69元(117.23元×3天)、交通费50元],吕丽某1244.69元[含医疗费843元、误工费351.69元(117.23元×3天)、交通费50元],孙思某2034.83元[含医疗费1633.14元、误工费351.69元(117.23元×3天)、交通费50元],张某某1405.69元[含医疗费1004元、误工费351.69元(117.23元×3天)、交通费50元]、葛炳某6900元(医疗费),共计12829.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各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投保义务人即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06.76元(10000元+351.69元+50元+351.69元+50元+351.69元+50元+351.69元+50元);剩余部分按照其责任比例(70%)赔偿856.20元[(12829.90元-11606.76元)×70%]。现上述损失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462.96元。判决: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12462.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引发的追偿权纠纷。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孙思某、葛炳某、吕丽某、李明某、张某某受伤,被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青岛顺通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及时赔偿了上述受害人的损失,应当值得提倡。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条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向受害人先行支付了医疗费等赔偿款项的事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及时向受害人赔偿损失后,可以就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责任向其追偿。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代理审判员 刘 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肖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