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4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龙老记与龙忠云、龙玉九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老记,龙忠云,龙玉九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4民初146号原告:龙老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志新,花垣县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忠云。被告:龙玉九。原告龙老记诉被告龙忠云、龙玉九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老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忠云、龙玉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老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共计6464.46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2日下午四时许,被告龙忠云因水牛走失叫龙老记帮忙找牛,同时请龙玉九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行至大坳岔路口时不慎翻车,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3天,自行支付医疗费5900.46元,被告龙忠云从未过问,被告龙玉九仅支付了部分医药费。被告龙忠云、龙玉九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龙忠云因家中水牛走失,请求同村村民龙玉九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龙智荣、杨高抓、杨正伟、龙生全、龙老记等帮忙找牛。当日16时许,车行至花垣补抽乡米沟村一弯道路段时不慎翻车,致使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花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花公交认字(2013)第10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龙玉九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老记因伤在花垣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自行支付医疗费2570.42元,后因复查花费检查费540元,花费医药费232.2元。另查明,本案肇事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龙玉九;本案当事人均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受伤是因被告龙玉九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翻车直接造成,当事人对花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该认定书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原告是在受被告龙忠云请求为其义务找牛过程中受害,被告龙玉九也是受龙忠云请求为其义务帮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同时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应由被告龙忠云赔偿;因被告龙玉九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其应对原告龙老记的损失与被告龙忠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三轮摩托车载人存在危险,仍然乘坐,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损失,由被告龙忠云、龙玉九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龙老记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以原告请求为限)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花垣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570.42元及复查检查费用54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原告与2013年11月5日在花垣县人民医院买药花费232.2元,因无用药清单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因伤住院3天,未向本院提交误工依据,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农业人员年均工资,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192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证明,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3天,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5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失共计3452.42元,被告龙忠云、龙玉九应连带赔偿原告3452.42元×90%=3107.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龙老记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07.18元;二、被告龙玉九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龙老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老记负担50元,由被告龙忠云、龙玉九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龙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