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蔡某1、蔡某2与李某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1,蔡某2,李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1,女,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2,女,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4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上诉人蔡某1、蔡某2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7)吉0322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某1、蔡某2上诉请求:李某与我母亲于某不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其与我们也不存在合法的继父、继子女关系。我们不应当承担赡养义务。李某辩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蔡某1及蔡某2每年各支付子女抚育费1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蔡某1、蔡某2的母亲于某于1993年结婚。蔡某1、蔡某2随其母亲与李某共同生活,当时蔡某17岁,蔡某25岁,2000年李某与于某离婚,但婚后仍共同生活至2015年。另查明,李某共计有8名子女(一名亲生、七名继子女),蔡某1、蔡某2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赡养是指晚辈对长辈应尽的照顾其生活的义务,这种义务不仅发生在婚生子女和父母间,而且也发生在非婚生子女和父母、养子女和养父母、继子女和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的继父母之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李某现年70岁,已经没有劳动能力,其起诉继子女蔡某1、蔡某2支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给付赡养费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李某对继子女所尽抚养义务的时间长短及全部应尽赡养义务的人数,参照2016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由该院酌情予以确定。蔡某1及蔡某2辩称没有接受过李某的抚养,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判决:蔡某1每年给付李某赡养费600元,蔡某2每年给付李某赡养费800元。(从2017年度开始执行,每年的7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蔡某1、蔡某2承担。本院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李某与蔡某1、蔡某2的母亲于某同居生活期间蔡某17岁,蔡某25岁,二上诉人均与李某、于某共同生活。尽管二上诉人否认未与李某形成继父女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蔡某1、蔡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蔡某1、蔡某2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厚国审判员 董 岩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