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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8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吉军与被告王洪华、冯春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军,王洪华,冯春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民初202号原告:张吉军,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被告:王洪华,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被告:冯春珍,女,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原告张吉军与被告王洪华、冯春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军及被告王洪华、冯春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洪华、冯春珍偿还张吉军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王洪华于2016年4月10日向张吉军借款5万元用于经商,并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王洪华一直未偿还借款,冯春珍系王洪华之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洪华、冯春珍辩称:该借条不是王洪华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张吉军胁迫王洪华出具的。张吉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王洪华、冯青珍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王洪华、冯春珍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据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证据来源不合法。对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无异议。因王洪华、冯春珍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张吉军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10日王洪华向张吉军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6年年底还清,王洪华向张吉军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王洪华一直未偿还借款。另查明,王洪华、冯春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王洪华向张吉军出具借据,王洪华辩称该借据系受胁迫所立,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该笔借款系王洪华、冯春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吉军与王洪华、冯春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王洪华、冯春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张吉军要求王洪华、冯春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洪华、冯春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吉军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王洪华、冯春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