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5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西臻与胡玉平、山东分享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西臻,胡玉平,山东分享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5155号原告:李西臻,女,194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娜,山东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希慧,山东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玉平,女,199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山东分享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澳柯玛大道**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澳柯玛大道东段。诉讼代表人:郭兴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兴,公司职工。原告李西臻与被告胡玉平、山东分享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享走电动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沂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娜、高希慧,被告胡玉平、被告大地财保沂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分享走电动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470.79元、护理费777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1888.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16时35分许,被告胡玉平驾驶鲁Q×××××号微型轿车在沂南县正阳路康宁居北区门前路段倒车时,将行人原告李西臻刮倒,造成原告李西臻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胡玉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西臻无事故责任。被告胡玉平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号微型轿车归被告分享走电动车公司所有,我是租用的,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沂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大地财保沂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号微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情形下,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分享走电动车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16时35分许,被告胡玉平驾驶鲁Q×××××号微型轿车在沂南县正阳路康宁居北区门前路段倒车时,将行人原告李西臻刮倒,造成原告李西臻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胡玉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西臻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共支出医疗费20470.79元。原告之伤情,经沂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3、梨状肌综合征;4、高血压。被告大地财保沂南公司申请对原告治疗用药与本次事故致伤的关联性进行鉴定,2017年5月15日,经本院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治疗用药的关联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西臻在住院期间所使用的“盐酸左布比卡因注射液、地塞米松磷酸钠、甲钴铵胶囊、利多卡因注射液、马来酸依那普利片……”(详见鉴定意见书)为非治疗外伤类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经核实,上述药物共计款11303.40元。肇事车辆鲁Q×××××号微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分享走电动车公司,由被告胡玉平租赁使用,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沂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表、交通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玉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西臻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保沂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号微型轿车交通事故交强险的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有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沂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胡玉平与被告分享走电动车公司系租赁关系,肇事车辆鲁Q×××××号微型轿车已经脱离了被告分享走电动车公司实际控制,由被告胡玉平控制和使用,在被告分享走电动车公司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胡玉平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分享走电动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用于治疗与本次事故伤害无关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费用,实际应为9167.39元;根据原告伤情,其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宜,护理费应为5012.36元(86.42元/天×58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40元;鉴于被告年老体弱,其要求的营养费酌定为9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酌定为600元。综上所述,原告所有经济损失为17419.75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沂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西臻经济损失17419.75元;二、驳回原告李西臻要求被告山东分享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西臻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胡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遵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晓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