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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2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夏红涛与姚建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红涛,姚建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2民初2971号原告:夏红涛,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固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建刚,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固安县,。原告夏红涛与被告姚建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固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冀10民终270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被告姚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红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6464.2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17时1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固安南开发区河北鑫科交通轨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门口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鑫科交通轨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西侧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固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9975.32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3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3655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复印费98.5元、交通费4819元,共计712928.42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50%。共计416464.21元。姚建刚辩称,因为是原告撞的被告,所以被告没有责任,不同意按照原告的主张进行赔偿。被告出于人道已经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37.99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姚建刚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固安南开发区河北鑫科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门口西侧时与夏红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夏红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建刚未保护现场,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夏红涛送往医院救治。以上事实,有固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固公交证字(2016)第04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先被送至固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437.99元,后转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2天(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9日住院40天,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6日住院28天,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13日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208375.32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2000元。原告夏红涛经诊断为左额颞顶硬膜外血肿,脑疝,左颞骨骨折,左顶骨骨折,脑挫裂伤,双额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2015年7月8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夏红涛智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属VII级,其开颅术后改变的伤残等级属X级。原告夏红涛及其护理人员夏红艳均为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固公交证字(2016)第04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夏红涛与被告姚建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交警队的证明,原、被告均未注意安全驾驶,对此次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应负同等责任。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范围和数额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208813.31元,鉴定费38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合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5410元÷365天×247天=10428元;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82天,为15410元÷365天×82天=3462元。主张的护理费部分为护工费,有相应票据证实为68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支持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82天,营养费为2460元。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其实际发生的必然性,结合救护车费1600元,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综合赔偿指数42%,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20年×42%=85562.4元。原告之子夏博旺,2010年3月1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48元×14年×42%÷2=24249.12元;原告父亲夏立增1960年1月8日出生,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母亲王书芳1956年3月3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48元×20年×42%÷3=23094.4元。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为132905.92元。原告夏红涛智能障碍的伤残等级VII级,开颅术后改变的伤残等级X级,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主张的复印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意见,原告提交了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鑫科轨道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但原告居住生活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被告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是原告撞的被告,所以被告没有责任,不同意按照原告的主张进行赔偿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洪涛经济损失医疗费208813.31元,误工费10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3462元,护工费6800元,营养费246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2905.92元,鉴定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共计388769.23元,由被告姚建刚赔偿194384.62元(388769.23×50%),被告姚建刚已支付2437.99元,被告姚建刚再赔偿原告夏红涛经济损失191946.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夏洪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原告夏洪涛负担1030元,由被告姚建刚负担1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贤人民陪审员  曹殿雨人民陪审员  王炳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学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