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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海创优分析仪器有限公司诉沈龙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创优分析仪器有限公司,沈龙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创优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庙)唐城街5号房205-6。法定代表人:金品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军,男,上海创优分析仪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龙君,男,195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渊民,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创优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龙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5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沈龙君是在中午12点30分左右即休息时间修理机器时受伤的,此时公司并没有安排沈龙君修理机器,故创优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沈龙君辩称,其作为创优公司的管理人员,兼机器的检修、保养和维护,事发时已是下午1点左右,已接近工作时间,被上诉人为了尽快杷机器修好,就提前检修机器了,此并没有过错。现请求维持原判。沈龙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创优公司赔偿沈龙君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2,06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35,093.30元、护理费10,690.2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60元、残疾赔偿金476,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律师费10,000元、家属处理事故合理性支出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17,390.72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龙君与创优公司系雇佣关系,长期在创优公司处工作。2015年7月15日中午(不到13时),沈龙君在为创优公司维修、调试机器时,工具扳手掉落,在沈龙君拿扳手时,右手被机器齿轮挤压受伤(维修、调试期间未断电,也无人防护)。沈龙君遂被送医院治疗,沈龙君花费医疗费33,926.84元。事故发生后,创优公司已垫付沈龙君医疗费33,733.34元并支付沈龙君现金11,400元,合计45,133.34元。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1、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龙君因意外致右手挤压毁损伤,遗留右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相当于交通事故六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180日。沈龙君垫付鉴定费2,000元;2、沈龙君系农业人口,自1995年起长期居住于本市奉贤区XX镇XX村XX号XX单元XX室,沈龙君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沈龙君在为创优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手被机器挤压毁损伤,且创优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创优公司应对沈龙君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沈龙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对自身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创优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创优公司对沈龙君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核定沈龙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92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690.20元、误工费35,093.30元、残疾赔偿金476,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4,6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799,448.34元。创优公司应对沈龙君的上述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59,613.84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创优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龙君559,613.8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5,133.34元,实际尚需支付514,480.50元);二、驳回沈龙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0元,减半收取计4,33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600元,由沈龙君负担2,880元,上海创优分析仪器有限公司负担6,720元。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龙君为创优公司提供劳务,在检修创优公司的机器过程中受伤,故应认定沈龙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创优公司虽主张沈龙君检修机器时还未到下午正式上班时间,但认可沈龙君是在检修创优公司的机器过程中受伤。对此本院认为,沈龙君作为创优公司分管生产的负责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创优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到被上诉人因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故适当减轻了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核该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创优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96元,由上诉人上海创优分析仪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方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审 判 员  洪可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