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2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新福、谢纯良、谢辉、王兵诉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老爷庙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谢纯福、谢玉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谢某,谢某1,王某1,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老爷庙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682民初1510号原告:王某,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原告:谢某,男,1944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谢某1,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王某1,女,1996年2月18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凤城市凤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老爷庙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负责人:谢纯福,系该组组长。被告:谢某,男,1949年12月31日出生。被告:谢某1,女,1977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纯堂,男,1939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谢某、谢某1、王某1诉被告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老爷庙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谢某、谢某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谢某、谢某1、王某1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王某、谢某、谢某1、王某1承担。审 判 长 李晓东人民陪审员 时宏伟人民陪审员 扈新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站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