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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裘晓卫与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晓卫,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693号原告:裘晓卫,女,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樱南���15号2幢314部位。法定代表人:杨兴波。原告裘晓卫与被告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晓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晓卫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支付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因发展和项目生产经营需要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八万元整,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期间按3%支付利息(预期收益)。被告自借款���仅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计2400元之后至今没有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呈请裁决。被告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暨借款收据和汇款凭证共计四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出资给被告金额80000元,借期6个月,即从2015年1月21日至同年7月21日,该借款的预期收益为借款额的3﹪,分红方式为按月分期领取。违约责任第2条:被告借款期结束后,原告要求退出借款时,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原告的本金,被告将给予原告借款额的每日2‰作为赔偿;第3条:如有违约,违约方面赔偿对方本协议借款额的30﹪作为违约金。原告按约于当日汇给被告8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款收据一份等事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未作答辩,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约定的预期收益和违约责任外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预期收益名为分红实为利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请求,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裘晓卫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被告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一敏人民陪审员  王武军人民陪审员  金普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娄 禾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