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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管红兴与徐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红兴,徐建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1803号原告:管红兴,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徐建飞,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管红兴与被告徐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红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红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返还欠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被告徐建飞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6年8月8日前返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针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条具有证明力。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过三个月的利息。另查,双方约定按月利率8%计息。本院认为,原告管红兴与被告徐建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且已生效,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中关于利息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徐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管红兴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徐建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占 炜?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