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06民初3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厦门市维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厦门诚之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惠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维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厦门诚之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惠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6民初3441号原告:厦门市维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北路嘉隆建材城(二期)。法定代表人:林维云,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承生,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诚之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园新丰三路16号(日华国际大厦)301室C单元和D单元。法定代表人:朱俊加。被告:曾惠敏,女,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厦门市维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诚之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惠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厦门市维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厦门市维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市维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厦门市维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艳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巧珊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