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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义军与被告李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军,李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C}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5民初1190号 原告:李义军,男,汉族,1956年1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李卫红,男,汉族,1957年9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代理人:王凤舞,湖南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义军与被告李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军,被告李卫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凤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4万元;2、请求被告按月息2%计算利息,直至欠款归还完毕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4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息按2%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原因拒不归还。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李卫红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6年9月29日被告归还了原告1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4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12.4万元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年。2016年9月29日,被告归还了原告1万元。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的剩余借款,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庭审中被告确认的事实,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12.4万元;2016年9月29日,被告归还了原告1万元,尚欠11.4万元未归还,应承担纠纷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4万元,合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有悖客观事实,因原、被告在借款之日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义军借款本金11.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4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3月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李卫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辉杰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