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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3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秋生与熊心海、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生,熊心海,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淮滨县宏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343号原告李秋生,男,汉族,1971年10月22日生,住浉河区。委托代理人陈诗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心海,男,汉族,1969年11月12日生,武汉市洪山区人,现住平桥区。委托代理人胡建平,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光银,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先平,公司法务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道刚,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负责人郭孝锋,分公司负责人。被告淮滨县宏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家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庭浩,公司员工。原告李秋生诉被告熊心海、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淮滨县宏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生及其代理人陈诗强,被告熊心海代理人胡建平,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易先平、王道刚,淮滨县宏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庭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生诉称:被告熊心海于2012年挂靠河南新长城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羊山新区颐丰园小区3号楼建设工程,由原告向其供应钢筋,自2012年6月至12月(包括淮滨工程)共用原告钢筋1318.503吨计款5105000元,2013年3月被告付款500000元,该款由被告的材料员、工长等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为凭,2014年12月30日以房抵债1282000元。要求确认2014年12月30日熊心海与李秋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熊心海以羊山新区颐丰园3幢1单元1103号房抵债635000元的行为无效,该635000元被告应当继续支付。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3323000元分文未还,导致原告的生意周转不开,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材料款332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起计算)。被告熊心海辩称,一、答辩人熊心海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淮滨宏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颐丰园3号楼发包方为淮滨县宏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答辩人担任的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履行的是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工作,该工程的施工、及结算均是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被答辩人向羊山新区颐丰园3号楼供应钢材,所有的钢材均用于新长城公司承包的该工程项目,故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是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而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本案中,答辩人也没有与被答辩人就钢材买卖签订有合同,以及就钢材品种、质量、价款作出约定,没有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故被答辩人不应当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偿还材料款3323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向颐丰园3号楼工程供应钢材1318.503吨,但是并没有钢材品种及每吨单价,被答辩人要求支付钢材款5105000元,折合每吨钢材约为3871.815元,远远高于2012年钢材市场钢筋3578元每吨的价格。所以仅凭供应的钢材吨数确定全部钢材价款缺少事实证据。三、答辩人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钢材款2417000元。答辩人于2013年2月7日代公司向被答辩人支付5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1917000元,累积支付被答辩人2417000元。故被答辩人诉称累积付材料款1782000元与事实不符。四、被答辩人要求自2013年3月起支付材料款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在供应钢材时,并没有就钢材价款的付款期限作出约定,被答辩人与钢材买受人之间直至目前也尚未就钢材价款作出结算。故被答辩人要求自2013年3月起支付材料款利息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偿还材料款3323000元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淮滨工程不属于新长城公司,也没有签任何合同,熊心海是项目管理人员,但我们没有委托他签任何合同,熊心海是个人行为,案件与我公司没关系。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淮滨县宏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由法院判定,我公司还欠熊心海有一部分钱。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秋生与被告熊心海有生意往来,原告李秋生向被告熊心海供应钢材。2012年7月10至2012年8月18日原告李秋生向被告熊心海在淮滨县贤聚园工地供应钢材161.006吨,单价因型号、行情不同每吨分别为4510元、4570元、4690元、4460元、4540元、4200元、4350元不等,计款732390元。2012年6月15日,淮滨县宏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淮滨县宏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羊山新区颐丰园3号楼发包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成立项目部,任命熊心海为项目经理,由熊心海负责承建。2012年6月22至2012年12月20日,原告李秋生向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在羊山新区颐丰园小区3号楼供应钢材1138.521吨,单价因型号、行情不同每吨分别为4740元、4690元、4610元、4570元、4750元、4510元、4650元、4560元、4850元、4500元、4700元、4460元、4590元、4540元、4410元、4440元、4360元、4400元、4200元、4350元、4350元、4300元、4320元、4170元、4270元、4240元、4190元、4250元、4100元、3850元、4150元、4090元、4000元、3950元、4000元、4370元、4390元、4260元、3950元、4050元,计款4958080元。两个工地合计5690470元。结算时每吨下浮450元,合计为5105470元,李秋生让去零头,实欠5105000元。2014年1月15日,经结算,熊心海的会计杨顺厚,工长王山好,材料员段鹏程共同签名出具“钢筋结算单”:2012年6月至12月份,颐丰园、淮滨共用李秋生钢筋1318.503吨,总折款5105000元,于2013年3月付500000元,下欠4605000元,大写:肆佰陆拾万元另伍仟元正。李秋生提供调拨单,与钢筋结算单一致。另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熊心海通过段鹏程(帐号:62×××14)向原告李秋生(帐号:95×××80)付款500000元。2012年8月18日后原告李秋生不再向被告熊心海淮滨县贤聚园工地供应钢材。2014年12月30日原告李秋生借支钢材款1917000元,该款不是现金交付,系以四套房抵债。此四套房屋系淮滨县宏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熊心海工程款,熊心海又直接将房屋抵给李秋生,由淮滨县宏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秋生于2014年12月30日直接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淮滨县宏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秋生签订的颐丰园3幢1单元1103号抵债635000元。该房抵债前,淮滨县宏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此房抵押,且原已被司法查封。该房抵债目的无法实现,无法交付。本院认为,原告李秋生与被告熊心海虽然没有签订供应钢材买卖合同,但是事实形成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心海拖欠原告李秋生钢材款3323000元,事实清楚,有钢筋结算单、调拨单、借支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原告李秋生要求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心海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向被告熊心海供应钢材调拨单,2012年7月10至2012年8月18日原告李秋生向被告熊心海在淮滨县贤聚园工地供应钢材161.006吨,单价每吨4510元、4570元、4690元、4460元、4540元、4200元、4350元不等,计款732390元。2012年6月22至2012年12月20日原告李秋生向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在羊山新区颐丰园小区3号楼供应钢材1138.521吨,单价每吨4740元、4690元、4610元、4570元、4750元、4510元、4650元、4560元、4850元、4500元、4700元、4460元、4590元、4540元、4410元、4440元、4360元、4400元、4200元、4350元、4350元、4300元、4320元、4170元、4270元、4240元、4190元、4250元、4100元、3850元、4150元、4090元、4000元、3950元、4000元、4370元、4390元、4260元、3950元、4050元不等,计款4958080元。结算时每吨下浮450元,贤聚园工地的钢材款为659940元,颐丰园工地的钢材款为4445530元,二项合计5105470元,原告李秋生让去零头,即为5105000元。与原告李秋生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熊心海工长王山好、材料员段鹏程、会计杨顺厚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结算单总折款5105000元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结算单被告熊心海没有签字认可,被告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没有盖章,没有对王山好、段鹏程、杨顺厚进行结算书面授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熊心海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提供双方进行结算的原始票据等证据,原告李秋生提供的调拨单和结算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被告辩称结算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称不予支持。2012年2月7日被告熊心海向原告李秋生付款500000元,原告李秋生认可,并主张该款系付淮滨贤聚园工地的钢材款,理由是淮滨贤聚园工地的供应合同于2012年8月18日即结束,先用先付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即结算单中淮滨贤聚园工地的钢材款为159940元(659940元-500000元)。2014年原告李秋生出具的借支单1917000元,不是现金交易,实为以房抵债,对此原告李秋生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熊心海对此认可。原告李秋生对被告熊心海以颐丰园2号楼2单元1705号抵债434000元、颐丰园2号楼1单元1202号抵债430000元、颐丰园1号楼1单元502号抵债418000元共计1282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秋生对被告熊心海以颐丰园3号楼1单元1103号抵债635000元主张无效,因该房屋抵债前已被被告熊心海抵押,该房屋已被司法查封,无法交付,原告李秋生请求法院确认对双方就该房屋以房抵债635000元无效,由于被告熊心海是以房抵债,房屋抵债前已被熊心海抵给别人且被司法查封,无法交付,抵债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李秋生的债权没有实现,原告李秋生要求确认与被告熊心海以颐丰园3号楼1单元1103号抵债635000元行为无效、要求被告熊心海承担继续偿还635000元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心海辩称该房屋与其无关,应当属于债务转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李秋生借支单已实现的债权为1282000元(1917000元-635000元),加上2013年2月7日偿还原告李秋生淮滨贤聚园工地的钢材款500000元,被告熊心海已偿还原告李秋生钢材款1782000元,被告熊心海现拖欠原告李秋生钢材款3323000元(5105000元-1782000元)。原告李秋生要求被告承担拖欠钢材款利息,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买卖合同中付款期限和利息作出约定,故应当按照结算之日即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熊心海系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羊山新区颐丰园小区3号楼项目工程的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且被告熊心海购买原告李秋生的钢材除去用于淮滨贤聚园工地价值659940元,被告熊心海于2013年2月7日偿还500000元,结算单的5105000元只含淮滨贤聚园工地钢材款159940元(659940元-500000元),剩余钢材价值3163060元[3323000元-(659940元-500000元)],全部用于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羊山新区颐丰园小区3号楼项目工程,对用于羊山新区颐丰园小区3号楼项目工程的钢材款3163060元,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熊心海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是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许多帐目从信阳分公司建帐,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资金往来交易大部分以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名义进行,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资产仍属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故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与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淮滨县宏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羊山新区颐丰园3号楼的发包单位,在欠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秋生与被告淮滨县宏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被告熊心海与原告李秋生以羊山新区颐丰园3幢1单元1103号房抵债635000元的行为无效。二、被告熊心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偿还拖欠原告李秋生钢材款332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为止。三、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对被告熊心海拖欠原告李秋生钢材款316306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淮滨县宏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拖欠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熊心海负担;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及其信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3380元,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祥斌审 判 员  李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光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