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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梁爱华与叶荣兰、张传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梁爱华,叶荣兰,张传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再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梁爱华,女,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叶荣兰,女,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传山,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梁爱华因与被申请人叶荣兰、张传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皖0504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6)皖0504民申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梁爱华、被申请人叶荣兰、张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爱华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归还再审申请人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相应的利息46000元(自2014年5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银行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借条约定的还款计划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本案不存在约定还款计划,只是单方面承诺,不是双方签字认可,不是双方附条件的合同行为,对另一方没有约束力。原审错误认定了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所附条件永远不成就,那申请人权利永远不能实现了,本案中申请人只有权利,没有义务,所以不存在附条件。叶荣兰、张传山辩称,江某向周某借款时,梁爱华实际作为担保人,但梁爱华在借条上写成了证明人。周某借款给江某后,周某要用钱找到梁爱华,梁爱华同意把160000元给周某,但要求叶荣兰给她出具借条,借条是梁爱华口述的,叶荣兰代周某写的。借条上写“等江某还款还你”,梁爱华不许我们和江某说。2016年12月8日,因为梁爱华去江某家要钱还发生肢体冲突,派出所处理的。同年12月15日,梁爱华、江某在我家谈话有录音。综上,梁爱华没有借款给叶荣兰,我们没有拿梁爱华的钱,所以不同意归还。2015年9月11日,江某已经付了60000元给梁爱华。原审中,梁爱华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叶荣兰、张传山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叶荣兰与梁爱华原系朋友关系。叶荣兰与张传山系夫妻关系。叶荣兰与周某系姑嫂关系。梁爱华与江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江某通过梁爱华介绍,向叶荣兰弟媳即周某分别借款60000元、100000元,共计160000元。2015年9月11日江某归还周某借款60000元,此款由梁爱华代收,且借条仍在梁爱华处尚未交给江某。2014年5月7日,叶荣兰向梁爱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梁爱华人民币160000元整(拾陆万元整)还款计划等江某还款还你”,借款人叶荣兰,证明人周某。梁爱华于当日将借款一次性汇至叶荣兰账户,后梁爱华多次向叶荣兰索要借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原审认为,一、从叶荣兰出具给梁爱华的借条来看,有明确的借贷双方、借款金额、还款条件等主要条款,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叶荣兰对梁爱华本次诉请的本金160000元负有偿还义务。但借条中约定的还款计划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对还款限期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涉案借条中约定了“还款计划等江某还款还你”为履行还款的条件,此处的“还款”应指江某归还周某的全部借款即160000元时,条件成就,则被告叶荣兰需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现江某仅还款60000元,且此款由梁爱华收取。因此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对梁爱华诉请叶荣兰、张传山归还借款160000元不予支持。二、至于叶荣兰、张传山所提及的周某与江某、梁爱华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应另案处理。本院原审判决:驳回梁爱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220元,由梁爱华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对于梁爱华提举的2014年5月7日叶荣兰出具给梁爱华的借条以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叶荣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叶荣兰认为,梁爱华的朋友江某找其借钱,其没有钱,就找到其弟媳周某借钱,因为有梁爱华担保,周某才把钱借给江某。借款后,周某要用钱,于是找到梁爱华,梁爱华把160000元打到叶荣兰账户上,叶荣兰从银行取了钱还给了周某。因为周某不识字,所以打给梁爱华的借条是由叶荣兰代写的。关于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7日借条的内容载明:“今借梁爱华人民币160000元(拾陆万元整)还款计划等江某还款还你”。叶荣兰解释称,还款计划指江某把160000元还给周某,我再把160000元还给梁爱华。二、关于梁爱华提举的江某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江某承诺因借周某和叶荣兰的借款半年内还清(共计壹拾陆万元)。叶荣兰认为,我们配合梁爱华去找江某要钱,我们去了要不到。张传山认为,原审中,江某也给梁爱华出具过还款计划,这个还款计划我不清楚,该证据能够证明江某与周某、叶荣兰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三、叶荣兰提举的录音资料,张传山认为,该录音资料证明2015年12月15日梁爱华到其家要钱,录音第十九分钟对话,证明梁爱华称江某答应把钱还给她,160000元未还是因为梁爱华想跟江某多要利息,利息还的只剩下两个月了。第36分钟录音证明梁爱华称看叶荣兰弟媳可怜才把钱还给她。叶荣兰认为,其没有借梁爱华160000元。梁爱华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本人找两被申请人要钱。四、叶荣兰提举了一份2013年6月6日的借条复印件,证明江某向周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梁爱华是证明人。另一份梁爱华于2015年9月11日给江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证明梁爱华、江某归还了周某60000元。但梁爱华称,江某交给自己的是50000元利息。五、证人周某当庭陈述,借条上的证明人名字是我签的,我签名是因为梁爱华讲她先替江某把160000元还给我,到时候我再配合梁爱华向江某要钱,江某向我借的钱是梁爱华作担保的。因为我不识字,就要叶荣兰帮我写的条子,内容是梁爱华口述。我没有银行账户,就让梁爱华汇到我大姐叶荣兰账户上,叶荣兰从账户把钱取给了我。梁爱华质证认为,周某是叶荣兰的弟媳,其讲话真实性不可取,其说我替江某借她钱不是事实。六、证人江某在2017年4月7日的本院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不知道梁爱华与叶荣兰之间的这个还款计划,是后来听说的,称与叶荣兰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曾向叶荣兰和周某出具过合计160000元的借条,其还称曾委托梁爱华还叶荣兰50000元,现在还欠叶荣兰、周某共计110000元。梁爱华对笔录中提到的50000元有异议,称此款是江某给我的利息,2015年9月11日,我就把50000元给了叶荣兰。叶荣兰称江某在笔录中讲的是事实。张传山称,江某还了60000元。综合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均已记录在案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综合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叶荣兰与与张传山系夫妻关系、与周某系姑嫂关系、与梁爱华系朋友关系。梁爱华与江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7日,叶荣兰向梁爱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梁爱华人民币160000元整(拾陆万元整)还款计划等江某还款还你”。借款人叶荣兰,证明人周某。梁爱华于当日将自己的160000元一次性汇至叶荣兰的银行账户,后梁爱华多次向叶荣兰索要借款未果,以致成讼。本案原审生效后的2016年12月13日,梁爱华收到叶荣兰归还的涉案借款10000元。另查明,2013年6月,江某通过梁爱华介绍,向叶荣兰弟媳周某借款,江某分别向叶荣兰和周某出具了两份借条,一份金额60000元、另一份金额100000元,共计160000元。本院再审认为,本院原审判决认定叶荣兰出具给梁爱华借条中表述的“还款计划等江某还款还你”属于合同法上的附条件合同的条件,系认定事实错误,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可约定一定的条件来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效力消灭的根据。所谓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是指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未来有可能发生的、用来限定合同效力的某种合法事实。从叶荣兰出具给梁爱华的借条内容看,它是一份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等江某还款还你”仅是一个约定不明的还款计划,还款计划本身就是债务人叶荣兰给债权人梁爱华履行合同义务的承诺,是债务人义务的具体化,是当事人关于合同履行的约定,属于合同条款的一部分,并不具有影响合同效力的性质或者限制合同效力的作用,属于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内容约定不明,故借条中“还款计划等江某还款还你”不属于附条件合同的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即涉案借条的效力可按照法定生效要件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履行方式不明的,可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2016年12月13日即本院(2016)皖0504民初17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叶荣兰归还了梁爱华涉案借款10000元,该行为也表明叶荣兰有归还梁爱华借款的意愿,故梁爱华可随时向叶荣兰主张债权。至于本案有关当事人与其他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另案处理。综上,本院(2016)皖0504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梁爱华与叶荣兰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与金融机构做为主体的借款合同有所区别,其中最主要的一点就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该合同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能成立,必须要有实际的交付行为,即合同是在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无论当事人的合同采取的是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合同都是在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时生效,这样有利于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规定了可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生效要件的有关情形,其中以银行转账汇款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梁爱华与叶荣兰不仅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金额等内容,梁爱华还通过银行转账向叶荣兰交付了借款,梁爱华与叶荣兰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基于叶荣兰抗辩其只是代证人周某收取还款,并将梁爱华汇入其账户的款项已经交给了周某,其与梁爱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意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出具借条的法律意义,至于其将该笔款项交给何人并不影响其与梁爱华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况且叶荣兰对借条中“还款计划等江某还款还你”的解释也表明,江某与周某之间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若叶荣兰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另行主张予以救济,故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债务系张传山与叶荣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张传山应当与叶荣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因梁爱华与叶荣兰没有在债权凭证上明确约定利息,且借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其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其向本院提起诉讼前一日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但自梁爱华向本院主张债权之日即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利息合计为8022.95元。综上,梁爱华向叶荣兰、张传山主张归还借款及部分利息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皖0504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二、叶荣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梁爱华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8022.95元(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共计158022.95元;三、张传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梁爱华主张借款利息的部分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220元,由叶荣兰、张传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北斌审判员  罗美娟审判员  宗晓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 滢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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