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健彬与张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健彬,张碧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742号原告:林健彬,男,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飞,广东德纳(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广东德纳(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碧琴,女,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林健彬与被告张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健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碧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健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996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其中本金29960元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全部本息清还日止;本金2万元从2014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全部本息清还日止;另2万元本金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全部本息清还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利息合计为人民币68000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用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相识多年的朋友,被告在斗门××××镇经营养猪场生意,因其养殖场经营资金周转的需要,被告常向原告借用小额款项用于养殖场的周转,之前几次均能按时归还款项。2014年初,被告找到原告,称其银行的信用卡因透支即将到期,由于银行催款,需要约3万元款项先归还银行信用卡,并向原告求助借款3万元,承诺待被告的信用卡还款之后,又可立即从其信用卡中再支取款项偿还给原告,并答应给原告一定的手续费。原告前往有拉卡拉终端支付设备的商店代被告归还了28000元。次日,由于被告的信用卡被银行锁定而无法再透支款项偿还给原告,导致被告欠下原告的款项28000元。后来,在原告多次催促和双方协商下,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前来原告经营的旧货行,提出向原告再借款人民币2000元,凑足款项共计3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由于原告当时身上仅有1960元现金,便全部借给了被告。双方当场签订了《借款协议》,确定借款金额为2996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确认收到原告款项。2014年7月2日和9月28日,被告又分两次以养殖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各借款2万元,共计4万元整。双方均签订《借款协议》,同时由被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款项的事实。至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69960元。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碧琴缺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林健彬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据等证据,被告张碧琴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林健彬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碧琴以个体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林健彬借钱。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96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按借款金额每个月利息900元计付,未约定借款期限。原、被告均在《借款协议》落款处签名并加捺指模。被告还于同日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张碧琴向原告林健彬借取现金29960元,被告在《借据》落款处签名并加捺指模,同时签写了身份证号码和地址。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按借款金额每个月利息600元计付,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均在《借款协议》落款处签名并加捺指模。被告还于同日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张碧琴向原告林健彬借取现金20000元,被告在《借据》落款处签名并加捺指模,同时签写了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和地址。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按借款金额每个月利息600元计付,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均在《借款协议》落款处签名并加捺指模。被告还于同日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张碧琴向原告林健彬借取现金20000元,被告在《借据》落款处签名并加捺指模,同时签写了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和地址。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与《借据》确认被告向原告合计借款69960元(29960元+20000元+20000元),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据此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原告主张69960元中,28000元是通过拉卡拉终端支付设备代原告还款的方式出借,其他41960元(分为1960元、20000元、20000元三笔)借款都是以将原告经营旧货行的备用现金交付被告的方式出借。鉴于涉案三笔借款金额较小,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亦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据》中的表述“借取”,足以印证借贷关系的实际成立。现被告已过还款期限未能偿还本案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69960元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借款利息,故要求被告支付共三笔利息,第一笔利息以2996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计付自2014年2月2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第二笔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计付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第三笔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计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的利息请求实际包括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关于借期内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被告要求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即月利率3%支付借期内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因此对超出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的第一笔借款,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因此本院酌定以原告起诉之日的2017年3月28日为还款期限的最后一天。综上,被告应分别以三笔借款本金(29960元、20000元、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至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原、被告的《借款协议》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当以按照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为限。综上,被告应分别以三笔借款本金(29960元、20000元、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应诉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碧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林健彬借款本金69960元及利息(分为三笔:第一笔利息以本金2996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第二笔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第三笔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健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保全费1210元,合计2740元(原告林健彬已预交),由被告张碧琴负担2328元,由原告林健彬负担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辉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俊彭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