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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盘聪与姚家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盘聪,姚家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1489号原告:陈盘聪,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锋,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家昌,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潋江镇平川大道北段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2778827631E。代表人:谢小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定龙,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盘聪与被告姚家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简称大地财险兴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盘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峰,被告姚家昌,被告大地财险兴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陈盘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姚家昌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6909.92元(增加鉴定费2600元);二、被告大地财险兴国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15时14分,原告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沿环海公路由张坂往崇武方向行驶,至山霞青山湾路段与被告姚家昌驾驶的赣B×××××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姚家昌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并于15时41分打电话报警,于15时56分返回现场等候处理。惠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35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家昌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在泉州市××投资区玉埕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出院后,原告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误工期、出院后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3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出院后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6909.92元。赣B×××××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兴国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姚家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兴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本人已支付原告1500元。被告大地财险兴国公司辩称:1、被告姚家昌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部分,本公司不予赔偿;2、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部分不合理,应予调整。3、本公司已就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申请法院重新鉴定。鉴定的结果是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本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15时14分,原告陈盘聪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沿环海公路由张坂往崇武方向行驶,至山霞青山湾路段与被告姚家昌驾驶的赣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盘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姚家昌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并在车上通过电话报警(15时41分),在15时56分时返回事故现场等候处理。惠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家昌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泉州市××投资区玉埕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桡骨骨折。2017年2月18日,原告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伤的伤残程度、误工期、出院���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3月2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180日,出院后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600元,其中,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为1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兴国公司对原告构成伤残十级的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骨折后经治疗愈合良好,骨折端对位对线,双手握拳、伸指功能、血运、活动良好,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不构成伤残。赣B×××××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兴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姚家昌已支付原告1500元,被告大地财险兴国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泉州台商投资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泉州台商投资区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及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大地财险兴国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二、原告陈盘聪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一、关于被告大地财险兴国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大地财险兴国公司主张称,由于被保险人姚家昌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小项的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此,大地财险兴国公司依合同约定,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为此,被告大地财险兴国公司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以证明其已将免责事由告知投保人主张。同时以被告姚家昌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作为其证明依据。被告姚家昌称,其并非是驾车逃离现场,而是驾车回惠安县净峰镇打工住的地方取钱,且在回去取钱的路上打电话报警了,在交警还没有到达现场前,其已返回事故现场等候处理。故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离开事故现场”。对被告大地财险兴国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姚家昌未到庭质证,但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质证意见称,该份保单系其通过江西省兴国县风顺车行代办,在车行的办公室里,其本人在保单上签字后由车行的人交给本人的。交保单时,没有任何人告诉其有关保险的免责条款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大地财险兴国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显示,被告姚家昌既然认可其在投保单上的“声明”一栏上签字,就表明其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因此,被告姚家昌主张其不清楚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内容,有违事实,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姚家昌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后约半小时通过手机电话报了警,并在十五分钟内返回事故现场。其行为并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员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情形。被告大地财险兴国公司主张免除其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二、原告陈盘聪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原告认为,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96909.92元。包括:1、医疗费19005.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3、���理费3009元[(住院8天+出院后护理60天×部分护理30%)×45764元/365天];4、误工费22568.4元(180天×125.38元/天);5、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1900.5元(按医药费的10%计算);7、残疾赔偿金27586元(原告残疾程度为十级,13793元/年×1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12000元;10、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11、鉴定费2600元。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泉州台商投资区医院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病历,以此证明其开支医疗费用的情况。证据2即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及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法院委托鉴定的意见为据。被��大地财险兴国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四项仅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误工费,结合原告左桡骨骨折,根据公安部发布误工损害准则,最多只能计算90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不应支持。摩托车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供修车票据,且未经本公司查勘定损,该损失请求没有依据。伤残赔偿金,原告自行委托的评残意见不合理,本公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并有了鉴定意见,即原告不构成伤残。鉴定费不属于本公司的保险责任。对本院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称,该鉴定意见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序分级》,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依据错误,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应以原告委托鉴定的结论为准。被告姚家昌、大地财险兴国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双方没有异议,可予认定。证据2,被告姚家昌、大地财险兴国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误工期、出院后护理期、后续治疗费未提出异议,且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该无异议部分可予认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部分,被告大地财险兴国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对该鉴定结果,原告虽有异议,但异议理由不足,不予采信。重新鉴定的结果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部分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支出的部分鉴定费1600元可作为本案事故损失的一部分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19005.88元,以泉州台商投资区医院的���疗票据结合病历认定。2、营养费1900元,按原告医疗费的10%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参照本地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8天计算。4、护理费3009元。原告的护理费包括两部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03.04元(125.38元/天×8天)和出院后的护理费2256.84元(125.38元/天×60天×部分护理依赖30%),二项合计3259.88元。原告自愿按3009元计算,可予准许。5、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因就医所需的必要交通费酌情认定。6、后续治疗费120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认定。7、误工费22568.4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180天,按农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25.38元/天计算。8、鉴定费1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扣除伤残评定的费用1000元后认定。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大地财险兴国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结果是原告不构成伤残,故两项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60623.2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为33145.88元(医疗费19005.88元+营养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25877.4元(护理费3009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2568.4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为60623.28元。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分析认定本案事故原因及事故双方民事责任的有效依据。被告姚家昌驾驶的赣B×××××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兴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于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可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大地财险兴国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25877.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合计35877.4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24745.88元(总损失60623.28元-交强险赔款35877.4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兴国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被保险人姚家昌承担主要责任即70%比例直接赔付给原告17322.12元。被告大地财险���国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及被告姚家昌已支付原告的1500元,应予扣除。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35877.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盘聪17322.12元,合计53199.52元,扣减已付11500元,应再支付41699.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盘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2元,减半收取1111元,由原告陈盘聪负担63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负担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翠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婷婷速录员  李 涛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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