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02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朱友付与滁州市琅琊区扬子办事处团山村小庙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友付,滁州市琅琊区扬子办事处团山村小庙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360号原告:朱友付,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滁州市琅琊区扬子办事处团山村小庙组,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扬子办事处世纪花园。负责人:盛基宝,该组组长。原告朱友付与被告滁州市琅琊区扬子办事处团山村小庙组(以下简称扬子办小庙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友付、被告扬子办小庙组负责人盛基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友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扬子办小庙组支付“南大塘小方田”(0.9亩)的土地补偿款34579.8元和停耕费5400元及“大田”(0.6亩)的三年停耕费1800元。事实与理由: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朱友付有“南大塘小方田”的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款和停耕费应补偿给朱友付。“大田”(0.6亩)一直由朱友付其耕种直到拆迁,国家已补偿上面的树苗和蔬菜大棚,三年的停耕费也应补偿。扬子办小庙组在庭审中辩称:大田(0.6亩)一直是由朱友付耕种的。南大塘小方田(0.9亩)在村民组的大合同上是王立友的,但实际是由朱友付耕种,土地补偿款在小组账上。小方田和大田的停耕费经村民议事会讨论,依据二轮承包大合同记载都付给王立友了。朱友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滁民二终字006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朱友付有南大塘小方田(0.9亩)承包经营权;证据二、琅琊新区规划区域内树木补偿表一份。证明大田(0.6亩)当时是由朱友付耕种的;证据三、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街道办事处琅扬字(2016)1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0.9亩地的补偿款是34579.8元。上述证据经扬子办小庙组质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发放的补偿款是39522元/亩。扬子办小庙组未举证。本院认为:朱友付举证的证据一至三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王立友诉朱友付、扬子办小庙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2月2日经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王立友承包经营的“南大塘小方田”(0.9亩)承包经营权归朱友付;王立友承包经营的另一块“大田”(0.6亩)的承包经营权归王立友所有,王立友放弃要求扬子办小庙组、朱友付返还。上述二块承包地朱友付耕种至土地被征收,“南大塘小方田”(0.9亩)停耕费5400元,“大田”(0.6亩)停耕费1800元。“南大塘小方田”(0.9亩)的征地补偿款及5400元停耕费、“大田”(0.6亩)的停耕费1800元扬子办小庙组一直未支付给朱友付。扬子办小庙组依据村民议事会的决定,将土地征收补偿款全部发放给承包经营权人,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的标准为39522元每亩。本院认为:根据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滁民二终字第0063号民事调解书,朱友付享有“南大塘小方田”(0.9亩)的承包经营权,按照扬子办小庙组村民议事会的决定,土地征收补偿款全部发放给承包经营权人,现“南大塘小方田”(0.9亩)已被征收,该土地补偿款应归朱友付所有,朱友付要求按38422元(34579.8元÷0.9亩)标准支付不超过发放标准,本院对朱友付要求扬子办小庙组支付“南大塘小方田”征地补偿款34579.8元予以支持。“南大塘小方田”(0.9亩)及“大田”(0.6亩)一直由朱友付耕种至被征收,本院对朱友付要求扬子办小庙组支付“南大塘小方田”(0.9亩)及“大田”(0.6亩)停耕费7200元(“南大塘小方田”5400元、“大田”18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市琅琊区扬子办事处团山村小庙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友付“南大塘小方田”(0.9亩)征地补偿款34579.8元及“南大塘小方田”(0.9亩)、“大田”(0.6亩)停耕费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滁州市琅琊区扬子办事处团山村小庙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有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姚尚萍附所引用法律、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