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01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艾克然木·依不拉音与阿拉尔市托喀依乡人民政府、任素琼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艾克然木·依不拉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托喀依乡人民政府,任素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1民再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艾克然木·依不拉音,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荣,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托喀依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法定代表人:格帕尔·阿不都卡德尔,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绪华,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素琼,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林,新疆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艾克然木·依不拉音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托喀依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托喀依乡政府)、任素琼土地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1民终19号民事裁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申请再审。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兵民申32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艾克然木·依不拉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荣与被申请人托喀依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路绪华、任素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林到庭参加诉讼。由买买提·沙力担任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克然木·依不拉音申请再审称,本案不属于土地权属纠纷,艾克然木·依不拉音世代系托喀依乡的牧民,1989年7月阿克苏市政府将9262亩草原划归其使用,并颁发了草原证。2008年其与任素琼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400亩草场发包给任素琼种棉花。之后,托喀依乡人民政府又将该诉争草场与任素琼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托喀依乡政府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现请求法院依法受理并确认前后两份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托喀依乡政府辩称,艾克然木·依不拉音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草原权属争议应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在本起纠纷中,托喀依乡政府无过错,不存在侵权事实。任素琼辩称,涉案土地原系阿瓦提县艾某所有,其中100亩地经政府协调归艾克然木·依不拉音使用,本案所涉土地系草原地,不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涉及牧民对草场进行转包开垦种植棉花作物,以及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乡政府将草场转包他人进行开垦种植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禁止开垦草原,经批准的草原确需调整或者修改利用规划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原审根据草原法的相关规定认为本案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处理,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并无不当。对再审申请人艾克然木·依不拉音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1民终19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宁宁审判员  李俊锋审判员  琚红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敏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