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俞炘红与刘国统、赖水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炘红,刘国统,赖水金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913号原告:俞炘红,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刘国统,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赖水金妹,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俞炘红与被告刘国统、赖水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统、赖水金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炘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国统、赖水金妹归还借款1万元及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1日,刘国统向俞炘红借款1万元。2017年1月,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刘国统于2017年2月15日起每月归还1,000元,直至还清全部借款。若有一次逾期,则视为剩余款项全部到期,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时至今日,刘国统丝毫没有履行。本案借款发生在刘国统、赖水金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刘国统、赖水金妹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刘国统向俞炘红借款8,500元,其中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3,500元无息。2017年1月27日,双方以刘国统为甲方、俞炘红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确认甲方尚欠乙方1万元,从2017年2月15日起每月归还1,000元至全部欠款还清止;如果甲方每月准时足额还清所欠款项,乙方不计收利息,如果有一次逾期,则视为剩余所欠款项全部到期,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欠款全部还清,利随本清。该协议的甲、乙方处有刘国统、俞炘红的签名与指模、公民身份号码、住址、联系电话。刘国统、赖水金妹于2006年7月10日领取了结婚证。刘国统、赖水金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上述事实,有俞炘红提供的《还款协议》原件及长汀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与起诉状、庭审笔录在案互相印证,可以认定。上引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确有关联,并经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俞炘红与刘国统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刘国统未依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俞炘红要求刘国统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1万元中的1,500元属按借款本金5,000元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部分不宜再行计息。本案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外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国统、赖水金妹共同承担。刘国统、赖水金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国统、赖水金妹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俞炘红借款8,500元及结至2017年1月27日止的利息1,500元,2017年2月15始按借款本金8,500元的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俞炘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刘国统、赖水金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球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紫晔附注: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六、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