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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洪贵与临清市瑞贤纺织有限公司、曹令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贵,临清市瑞贤纺织有限公司,曹令贤,许璇,临清市大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席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079号原告孙洪贵,男,195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周志涛,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清市瑞贤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曹学舜,公司经理。被告曹令贤,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许璇,女,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曹令贤之妻。被告临清市大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清市胡里庄镇。法定代表人孙云芝,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隋洪敏,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系被告临清市大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告席春生,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原告孙洪贵诉被告临清市瑞贤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贤纺织公司)、曹令贤、许璇、临清市大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金纺织公司)、席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贵及委托代理人周志涛、被告大金纺织公司委托代理人隋洪敏、被告席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贤纺织公司、曹令贤、许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贵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曹令贤及瑞贤纺织公司由被告大金纺织公司、席春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偿还,仅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25日,本金及逾期利息再未偿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令贤、许璇、瑞贤纺织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被告大金纺织公司、席春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瑞贤纺织公司、曹令贤、许璇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大金纺织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席春生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曹令贤、许璇系夫妻。2014年9月26日,被告瑞贤纺织公司、曹令贤因故需要资金,由被告大金纺织公司、席春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孙洪贵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使用时间一个月,即2014年9月26日起至10月25日归还。按每月100000元每天100元利息总计付。如有违约,从借款之日起,加收3%利息。在没还清前,此条长期有效,由临清市大金纺织公司、席春生担保,到时还不清,担保人归还”。借条同时载明收款账号为被告曹令贤指定账户,被告瑞贤纺织公司在借款单位处签章、被告曹令贤在借款人处签名摁印、被告席春生、大金纺织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名摁印、签章。同日,原告孙洪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88000元至被告曹令贤账户内完成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孙洪贵自认扣除借期内利息1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2月25日,原告孙洪贵与被告曹令贤、瑞贤纺织公司进行对账,由被告曹令贤、瑞贤纺织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在该对账单中被告认可截至该日共计欠款412000元(包含本金400000元及至自2016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期间的利息12000元)。自对账之后,被告曹令贤、瑞贤纺织公司及保证人再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我院。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详见临清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各一份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庭审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瑞贤纺织公司、曹令贤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孙洪贵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是由原告持有的赖以证实被告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等事项的凭证,是证实双方借款关系存在的关键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孙洪贵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瑞贤纺织公司、曹令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属于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曹令贤、瑞贤纺织公司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孙洪贵在出借款项时预扣借期内的利息,依法应以实际出借金额即银行转帐数额为准,即本案实际出借本金数额为388000元。至2016年12月25日,被告曹令贤、瑞贤纺织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认可利息付至2016年11月26日,故实际欠款数额为本金388000元及该日之后的利息,利率应以月息2%为限。被告许璇与被告曹令贤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许璇共同偿还,应予支持。被告大金纺织公司、席春生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庭审中对担保事实均予认可且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连带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市瑞贤纺织有限公司、曹令贤、许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洪贵借款本金38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付)。二、被告临清市大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席春生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代为偿还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282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苏春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红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