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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执恢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茅言忠与杨永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茅言忠,杨永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恢978号申请执行人:茅言忠,男,195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杨永平,男,1971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茅���忠与杨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通山民初字第010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3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即日受理,恢复执行标的52607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1115元)。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被执行人杨永平名下有号牌为苏F×××××、苏F×××××汽车两辆,本院已裁定查封该车辆的产权(查封期限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查封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申请办理继续查封手续,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查封手续,届时产生查封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但该车辆未能被实际控制。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杨永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确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领导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通山民初字第010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忠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倪晓冬二O二O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志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