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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1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广州白云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国芬、李太云等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1189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白云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杨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童某某,李某某,广州香雅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市展添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亚迪皮具商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1896号原告:广州白云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艳鹏、盛婷,均为该司员工。被告:张某某,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云阳县。被告:杨某某,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云阳县。被告:胡某甲,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万盛区。被告:胡某乙,身份证住址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童某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李某某,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万盛区。被告:广州香雅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胡某乙。被告:广州市展添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亚迪皮具商行(企业非法人),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投资人:胡某甲。原告广州白云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童某某、李某某、广州香雅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雅皮具公司”)、广州市展添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添皮具公司”)、广州市白云区亚迪皮具商行(以下简称“亚迪皮具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童某某、李某某、香雅皮具公司、展添皮具公司、亚迪皮具商行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诉称: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因支付皮料货款需要,于2015年6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8日,月利息为12‰,按月付息,如未能按约定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付罚息、并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被告胡某甲、胡某乙、童某某、李某某、香雅皮具公司、展添皮具公司、亚迪皮具商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支付了借款本金60万元,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今款项已到期仍未偿还,被告胡某甲、胡某乙、童某某、李某某、香雅皮具公司、展添皮具公司、亚迪皮具商行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某某、杨某乙怀偿还原告本金594188.2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自逾期之日起计付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其余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无答辩。被告杨某某无答辩。被告胡某甲无答辩。被告胡某乙无答辩。被告童某某无答辩。被告李某某无答辩。被告香雅皮具公司无答辩。被告展添皮具公司无答辩。被告亚迪皮具商行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因支付皮料货款需要,于2015年6月10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广白民泰村银借字第DK820815000125号《广州白云民泰村镇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8日,月利息为12‰,按月付息,如未能按约定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童某某、李某某、香雅皮具公司、展添皮具公司、亚迪皮具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广白民泰村银高保字第BZ820815000125号《广州白云民泰村镇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某甲、胡某乙、童某某、李某某、香雅皮具公司、展添皮具公司、亚迪皮具商行对上述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某某支付了借款本金60万元,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未按约定支付本息,本金已归还5811.75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胡某甲、胡某乙、童某某、李某某、香雅皮具公司、展添皮具公司、亚迪皮具商行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账页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童某某、李某某、香雅皮具公司、展添皮具公司、亚迪皮具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足额贷款共60万元,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根据涉讼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应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但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未依约还本付息,本金仅归还5811.75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8日期满,故借款期满之前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期满之后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付。原告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童某某、李某某、香雅皮具公司、展添皮具公司、亚迪皮具商行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某甲、胡某乙、童某某、李某某、香雅皮具公司、展添皮具公司、亚迪皮具商行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被告张某某、杨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胡某甲、胡某乙、童某某、李某某、香雅皮具公司、展添皮具公司、亚迪皮具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甲、胡某乙、童某某、李某某、香雅皮具公司、展添皮具公司、亚迪皮具商行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追偿。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童某某、李某某、香雅皮具公司、展添皮具公司、亚迪皮具商行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广州白云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4188.25元。二、被告张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白云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6月8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6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付)。三、被告胡某甲、胡某乙、童某某、李某某、广州香雅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市展添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亚迪皮具商行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某甲、胡某乙、童某某、李某某、广州香雅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市展添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亚迪皮具商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广州白云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42元,由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童某某、李某某、广州香雅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市展添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亚迪皮具商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丽娜人民陪审员  杨伟煌人民陪审员  江秀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月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