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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9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文某某诉许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许某某,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9民初35号原告:文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邑县某某乡某某村*组,村民。被告:许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邑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被告:田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邑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原告文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2016年3月24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即2016年9月24日还款,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并约定,如果到期不还款,被告许某某则以自己在某某乡门市作为抵押,用以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许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田某某在借条上签字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许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且对被告许某某在某某乡门市价值优先受偿;判令被告田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许某某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田某某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只是文某某与许某某中间的说话人,许某某当时为了还30万元贷款,让自己帮忙找钱,自己就找了文某某,2016年3月24日许某某借了文某某10万元本金,利息1.5分,约定半年时间偿还,许某某以自己在某某街道开办的某某建材门市做为抵押,自己当时在借条上签了名字。2016年9月24日借款到期后,许某某说没钱,仅给文某某清了了6个月利息9000元,后许某某又重新写了一份还款保证,承诺赶2016年元旦一次性清偿借原告文某某的10万元本金及利息。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若成立,借款数额应为多少?被告许某某应否偿还本息?2、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成立?被告田某某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许某某本人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许某某于2016年3月24日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1.5分,田某某作为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背面注明2016年9月24日之前利息已清,许某某保证2016年12月30日一次付清本金和利息。被告田某某质证认为,对借条正面书写的借款数额、利息约定、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背面不是许某某写的。当时应该另写了一个保证,保证内容是许某某赶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本金和利息。被告许某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被告田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田某某质证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借条背面备注内容被告田某某质证认为不是许某某本人所写,另外书写了保证书一份,但陈述的事实与该备注内容一致,可以证明清息情况及被告许某某承诺还款情况,对该节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约定2016年9月24日还款,许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田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2016年9月24日,被告许某某给原告文某某清息6个月9000元。本金10万元至今未清偿。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许某某赤道乡门市价值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仅清偿6个月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田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月息1.5%的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二、被告田某某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7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许某某、田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启军代理审判员  李 君人民陪审员  穆江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梦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