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丽华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华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刑初73号公诉机关成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丽华,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现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7月6日被抓获,同年7月15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武县公安局逮捕。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丽华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被告人张丽华在泉州市鲤城区兴贤路王宫农业银行办理银行卡时被抓获,侦查人员从张丽华身上查获他人的银行卡8张,分别为:桂某的号码为62×××78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1张;伍某的号码为62×××72的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1张;伍某的号码为62×××75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1张;潘某的号码为62×××83的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1张;张某的号码为621799551001666343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1张;童某的号码为62×××69的中国银行的银行卡1张;刘某的号码为62×××30的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1张;周某的号码为62×××36的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1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银行卡8张;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临时寄押收押证明、证据保全清单、银行卡复印件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丽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通过其亲属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涉案的8张银行卡应予没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丽华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涉案的8张银行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晓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