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辖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杨银伟与杨永军、金美燕、李凯文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银伟,杨永军,金美燕,李凯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民辖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银伟,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介君,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军,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个体,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雄,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原审被告:金美燕,女,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审被告:李凯文,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介君,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银伟因与被上诉人杨永军、原审被告金美燕、原审被告李凯文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17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银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介君、被上诉人杨永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雄、原审被告李凯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介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美燕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杨银伟上诉称,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住所地均不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五原县人民法院管辖。杨永军答辩称,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临河区,且原审被告李凯文在起诉期间被临河区戒毒所强制戒毒,根据民诉法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给被告转账,通过网银在临河转账给王伟民,该收款账户为农行临河分行,有借款合同为据,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杨银伟的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有纠纷,直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受理”,合同履行地在临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杨银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桂枝审判员 高建宏审判员 马桂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利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