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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行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包倪红与海门市公安局、海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倪红,海门市公安局,海门市人民政府,沈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倪红,女,1975年8月3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代理人高建明,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公安局,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胡文瑞,局长。应诉负责人倪平,海门市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礼峰,海门市公安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杨曹明,市长。委托代理人沈勇、张佳淞,海门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慧,女,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海门市。上诉人包倪红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行初2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下午四时许,包倪红因其家中违章建筑被拆除一事,在海门工业园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内,对该局工作人员沈慧进行责问,继而对沈慧推搡、殴打。海门市公安局三星派出所接警后,当日作出海公(星)受案字[2016]1351号《受案登记表》,予以立案受理。4月12日,海门市公安局三星派出所以案涉三星镇执法局主要负责人为由呈请指定管辖,海门市公安局指定本案由治安大队管辖。4月25日,南通市公安局同意海门市公安局延长该案办理期限三十日。5月5日,海门市公安局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包倪红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包倪红认为其与沈慧发生口角后,沈慧先用脚踢包倪红,之后才发生双方拉扯。沈威将包倪红拖至办公室并殴打致伤。5月25日,海门市公安局执法监督大队作出《复核报告》,认定包倪红殴打沈慧的行为构成了殴打他人。沈威对包倪红殴打与对包倪红的处罚无关联性。海门市公安局于同日作出海公(治)行罚决字[2016]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包倪红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于当日寄送包倪红。包倪红不服该处罚决定,于7月15日向海门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海门市人民政府于7月22日予以受理,并于8月1日向海门市公安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沈慧发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海门市公安局于8月5日提交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等材料。海门市人民政府于9月6日举行了听证,并于9月20日作出[2016]海行复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海门市公安局海公(治)行罚决字[2016]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于当日寄送包倪红。包倪红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海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及海门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8月4日至8月9日,包倪红被执行行政拘留。包倪红之子周佳豪于8月4日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海门市公安局于当日作出海公(治)不缓拘决字[2016]3号《不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包倪红对沈慧实施殴打行为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海门市公安局依职权制作了相关询问笔录,并调取了相关视频资料,上述证据能够确认包倪红对沈慧纠缠、推搡、殴打行为存在,其行为具有主动性、攻击性,沈慧处于被动、避让状态。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包倪红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包倪红认为沈慧对其亦有殴打行为,但海门市公安局调查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该事实,包倪红亦无证据证明,故对包倪红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被诉行政处罚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海门市公安局对包倪红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在情节较轻的处罚幅度内,并无不当。因并无证据证明沈慧对包倪红存在侵害行为,海门市公安局未对沈慧予以处罚,亦无不当。三、关于海门市公安局对包倪红主张暂缓执行不予答复的问题。暂缓执行处罚属于处罚决定的执行问题,与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无关。对于包倪红主张的其申请查阅、复制视频资料,遭到海门市公安局无理拒绝的问题,与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亦无关联。四、关于被诉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海门市公安局接处警后进行受案登记,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指定管辖问题,海门市公安局三星派出所接处警后认为涉及三星镇执法局的主要负责人而呈请指定管辖,经海门市公安局指定治安大队管辖,该指定符合公平、公正执法原则,并无法律规定该指定管辖需告知行政相对人,且对包倪红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包倪红认为海门市公安局未告知其移送指定管辖违法,依法不予支持。海门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包倪红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其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包倪红的诉讼请求。包倪红不服提起上诉称,海门市公安局提交的视频资料仅仅反映了沈慧与上诉人包倪红肢体接触的部分过程,缺少上诉人包倪红与沈慧最初的接触过程,该视频资料系经剪切形成,依法不能作为公安机关定案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海门市公安局未提交全部视频资料的情形下所作驳回上诉人诉请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海门市公安局辩称,根据包倪红、沈慧的陈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包倪红对沈慧殴打的事实,海门市公安局据此给予包倪红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的处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海门市人民政府辩称,海门市人民政府收到上诉人包倪红的复议申请后,依法立案受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听证,所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包倪红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一审判决的基本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包倪红殴打沈慧依据是否充分,主要涉及案涉视频资料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本案中,海门市公安局提供的视频资料虽非原件,但由于该载体原件系海门工业园区综合执法局的监控设备,海门市公安局客观上无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其向法院提供视频复制件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海门市公安局提交的视频资料系对沈慧先辱骂并殴打上诉人的视频剪切后所形成的问题。首先,对该节事实仅有上诉人包倪红的陈述,上诉人包倪红亦认可其并未实际看到过反映该节事实的视频资料;其次,从海门市公安局提交的视频资料看,该视频资料所反映的内容系监控设备对上诉人包倪红与沈慧发生肢体冲突进行的实时拍摄,且从视频播放画面以及播放显示时间来看,具有一致性、连贯性,并无明显画面剪辑的痕迹,能够反映事发时的客观状况,该复制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而且,对于上诉人包倪红与沈慧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除上述视频资料外,海门市公安局对在场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与视频资料所反映的内容亦基本相符,海门市公安局根据上述证据材料认定上诉人包倪红对沈慧实施殴打行为事实依据充分。至于上诉人包倪红提出的事发当日双方之间的揪扭并未造成沈慧受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不以致伤他人为前提,沈慧是否被包倪红殴打致伤不能成为公安机关对包倪红给予行政处罚的阻却条件。综上,被上诉人海门公安局所作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海门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所作维持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经审理所作驳回上诉人诉请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包倪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羽梅审 判 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金保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凌 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